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委托代理人:吴汉亲。被告:董斌。
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车租金人民币3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差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章罚款损失16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汉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的现代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3日14时到2012年11月11日12时15分,租赁价格为每日150元。承租方在使用期间,因交通违章被交警部门监控拍摄的,由承租方承担因交通违章引起的一切处罚责任;如因承租方未自觉接受处罚,即视为承租方全权委托出租方代为接受处罚,罚款及代为办理处罚的交通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支付;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截止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00元并向原告的员工吴汉亲出具欠条一份。租赁期间,被告有11次违章行为,原告替被告缴纳违章罚款金额1600元,有其提交的违章罚款单11份为凭。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斌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人民币3500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斌支付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章罚款损失1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金银花
代书记员:金秋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