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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封雪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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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文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香。委托代理人:郑淑芳。被告:封雪峻。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

告封雪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雪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到衢州大通公司承租车牌号为浙h×××××的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28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16点15分至2011年2月1日。至车辆归还时,发生13440元租车费,被告在车辆交接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租车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封雪峻立即归还所欠租车费用1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 车辆交接单及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封雪峻到原告处租赁起亚型号车辆一辆,并约定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的事实以及实际产生的租车费用。被告封雪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封雪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

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封雪峻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起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h×××××,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日,双方还对租赁费用的计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但对保证金、租赁费用的支付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2011年2月1日,被告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接单及结算单,经结算,实际产生的租车费用为13440元,对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封雪峻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大通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已经尽到了交付车辆等基本义务,而被告封雪峻作为承租人,在承租并使用了车辆后,并未支付相应的租车费用,该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大通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封雪峻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即支付租车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雪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雪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用1344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封雪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志新代理审判员:雷震雲人民陪审员:王华东

书记员:陈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