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光市华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路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华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柴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振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柴娜由案外人王小红为其担保,在原告处租赁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G×××**),同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天,租金为350元/天,并特别约定该车价值为13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支付租金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53450元、返还原告车辆或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涉诉车辆的实际租赁人是魏丽新,柴娜是在魏丽新的指使下跟王小红到原告处替魏丽新租车的,对此被告明知,且曾多次向魏丽新催要租赁费和车辆。其次,魏丽新涉嫌诈骗已被正式批捕,并向公安机关供述是他指使柴娜到租赁公司租车,魏丽新把车租到手之后制造了假证件,将车抵押给借贷人,现租赁车辆不知去向。第三,魏丽新通过柴娜账户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柴娜是魏丽新实行诈骗的工具,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寿光市华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柴娜(承租方),乙方(出租方)华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担保方王小红,甲方向乙方租赁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G×××**,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到2012年8月27日1点30分,每天租金350元/天,共租赁5天,共计1750元;双方商定该车价款为130000元,如甲方在使用期间致使车辆严重损伤或丢失等,由甲方和担保方按该商定价款赔偿乙方车款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从原告处将车辆开走,至今未与原告结算租金,亦未将车辆退还原告。另查明,案外人魏丽新涉嫌伙同他人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魏丽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称,其将租赁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魏丽新于2012年8月21日13时左右交给被告5000元,要求被告前往原告处租一辆车供其使用。后被告与王小红从原告处租赁到鲁G×××**别克轿车并交给魏丽新。2012年8月,魏丽新用假证件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交付给昌乐县乔官镇的冯某,从冯某处借到100000元,致使该车辆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魏丽新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租用汽车,未按合同约定结算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应承担法律责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及租赁费数额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受魏丽新的指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车辆交付魏丽新使用,被告作为魏丽新实行诈骗的工具,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租得车辆借与他人,应当自行承担租赁物灭失的风险。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限内租金并退还租赁物,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实际租车人系魏丽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亦不能证实原告与魏丽新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共计五天,……若被告要求延长租赁合同必须提前一天到原告处办理延期手续”的约定,因双方未办理延期手续,故应视为租赁期限不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到本案开庭之日租赁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20050元租赁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了租赁期内的租金1750元(350元×5天)。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双方商定该车价款为130000元,如甲方在使用期间致使车辆严重损伤或丢失等,由甲方和担保方按该商定价款赔偿乙方车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130000元的主张,合理有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将涉案车辆交回,本院认定涉案租赁物已无法交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寿光市华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师贤审判员:燕华审判员:房艳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