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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孙勤观与董志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开民初字第0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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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勤观,居民。被告董志华,居民。

原告孙勤观与被告董志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勤观、被告董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勤观诉称:2012年6月3日,我与孙满艮签订车辆借用合同一份,约定将我所有的苏J×××**号轿车给其使用,日使用金为200元,借车期间行使里程平均每日限250公里,每超1公里另加0.6元,合同由被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将车辆交于孙满艮使用。至2013年1月18日,孙满艮将车辆交还于我,并立据计欠我汽车租金53200元,汽车修理费9000元,被告董志华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此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2200元。

被告董志华辩称:我为孙满艮租借车辆担保是事实。孙满艮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孙满艮(合同乙方)签订车辆借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苏J×××**号轿车一辆,借用时间2012年6月3日,租金为每日200元,超时按每小时20元计;租用期间车辆行使里程每日限250公里,每超1公里另加0.6元,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1000元。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孙勤观、孙满艮、董志华分别在合同甲、乙方和担保人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孙勤观按约将苏J×××**号轿车交于孙满艮使用。2013年1月18日,孙满艮将租用车辆归还给原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到孙勤观汽车租金53200元(伍万叁仟贰佰元整),汽车修理费9000元(玖仟元整),合计62200元(陆万贰仟贰佰元整),定于1月25号之前结清(2013年1月25日)归还。今欠人孙满艮,担保人董志华。逾期,孙满艮、被告董志华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22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认可已由他人代孙满艮给付其10000元。原告起诉时曾将孙满艮列为本案的被告,后因其无法提供孙满艮的具体下落而撤回对孙满艮的起诉,本院亦予以照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借用合同一份、欠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勤观与车辆借用人孙满艮签订的车辆借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孙满艮支付使用该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孙满艮与原告签订的车辆借用合同和孙满艮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被告董志华均提供担保。被告董志华提供保证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孙满艮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董志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志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满艮进行追偿。由于孙满艮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已由他人代为归还了10000元,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董志华归还52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勤观52200元。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孙满艮追偿。二、驳回原告孙勤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孙勤观负担125元,被告董志华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代理审判员:杨礼红

书记员:(代)孟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