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平,女,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刘成义,男,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黄雪松,男,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刘维琴,女,生于1974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平、刘成义诉被告黄雪松、刘维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雪松、刘维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川E208**号重厢大货车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于每月15日按时向原告支付车辆租用费6000元,租期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川E208**号重厢大货车交与被告经营。2010年8月15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车辆租车费。原告经打听才得知川E208**号重厢大货车因被告给伍学、邓思贵运输平姜块丢失造成经济损失185000元,已被伍学、邓思贵扣在云南。被告于2010年8月3日与伍学、邓思贵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赔付185000元来赎回川E208**号车辆。后来,被告与原告商量,先由原告想办法取回车辆再作结算。原告与伍学、邓思贵多次协商后,于2010年9月27日书面议定由原告先替被告赔付36000元后取回车辆,所欠余款由被告自行赔付。车辆取回后,原告发现车辆的新备胎已不在,车门、车厢也被损坏,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备胎、管理费等损失共计25000余元。从租车到取回车辆期间的车辆租用费144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不接听原告电话也不与原告见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用费14400元、取回被扣车辆的垫付款36000元以及车辆被扣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身份;2、被告黄雪松与伍学签订的书面协议,证明被告黄雪松因运输平姜块,将平姜块丢失造成伍学、邓思贵的经济损失185000元,并以川E208**号车辆作为抵押的事实;3、原告刘成义与邓思贵、伍学签订的垫款凭据,证明原告为取回车辆代被告向邓思贵、伍学支付了36000元的赔偿款;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出租协议,证明原告将川E208**号车辆出租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车辆租用费6000元给原告;5、叙永县向林乡太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未在向林乡太关村居住生活;6、原告刘成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原告刘成义与泸州市巨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川E208**号车辆属原告刘成义所有。
被告黄雪松、刘维琴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以原告刘成义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出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川E208**重厢大货车出租给乙方经营,此车现挂靠于泸州市巨能运业有限公司,……1、租用期限: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2、租用前此车的车况良好和各部件完好,租用租满后乙方必须同样保证甲方的车况良好和各部件完好;……5、在租用期间,一切风险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乙方租用期间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连带责任,保险费和规定的相关费用按规定的月数折合计算。……8、此车的租用费为每月6000元,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每月15日前到帐,不拖欠,乙方以存款回单和甲方开的收款收条,作付款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成义将川E208**重厢大货车交给被告经营,于2010年9月27日取回该车。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车辆租用费及赔偿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用费14400元、垫付款36000元及赔偿原告被扣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诉讼中,原告以垫付款36000元及扣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需另案起诉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6000元以及赔偿车辆被扣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的请求。另查明:原告许平与原告刘成义系夫妻。川E208**重厢大货车事实车主系原告,于2008年5月4日挂靠于泸州巨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日,原告曾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用费14400元、垫付款36000元及赔偿原告被扣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与原告刘成义签订的《协议》,川E208**号车的行驶证及挂户服务协议,四川省永县人民法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裁定书,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牛背石社区证明,本院对何志群、曾永元、刘长春、曾俊明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议》系原告刘成义与被告共同签订,原告许平对协议内容也未表示反对,应当认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应当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而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定将川E208**重厢大货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全面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约定的租金为每月6000元,于每月15日支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应当从2010年7月15日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400元租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以垫付款36000元及扣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需另案起诉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6000元以及赔偿车辆被扣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的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雪松、刘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平、刘成义租用川E208**重厢大货车的租金1440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黄雪松、刘维琴承担,该款原告许平、刘成义已垫付,由黄雪松、刘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平、刘成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勇审判员:葛一波代理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李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