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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奚春英与冯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芜民二初字第00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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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奚春英,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憨,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春英与被告冯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奚春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及被告冯憨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均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春英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车辆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皖B×××**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10时至2012年9月20日10时;租金3200元/月;还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及“在租赁期间发生操作不当或其他外部原因引起的车辆损伤。如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和停驶损失”。2012年7月4日5时,被告将租用车辆交给无驾驶执照的张先玉沿荆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中一自然村8号门前路段,车辆驶下路面撞到盛小妹家房屋,造成盛小妹受伤、房屋及周边财产受损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先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损坏的车辆置之不理,后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估公司)评估,该肇事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58860元;评估费4100元;另外,车辆施救费及7月4日至9月25日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3080元,总计66040元。由于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应当由被告支付,但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另被告应当支付保证金及尚未支付到期的租金共计7200元及车辆停驶损失4800元,并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车辆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关系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4、中衡公估公司评估单、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及部分停车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施救费及部分停车费用的数额。5、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单,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违章7次的事实。

被告冯憨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事实;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损失险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用车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2012年7月4日被告将该车交给无证驾驶人员不事实;2、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估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408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车辆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皖B×××**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10时至2012年9月20日10时;租金3200元/月;还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及“在租赁期间发生操作不当或其他外部原因引起的车辆损伤。如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和停驶损失”。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13时被告将该租赁车辆借给汪飞使用,2012年7月4日5时,汪飞将该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张先玉沿荆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中一自然村8号门前路段,车辆驶下路面撞到盛小妹家房屋,造成盛小妹受伤、房屋及周边财产受损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先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6日中衡公估公司作出评估,该肇事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58860元;评估费4100元;另外,车辆施救费及7月4日至9月25日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3080元,上述三项总计66040元。该肇事车辆至今仍在原处停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保证金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及赔偿该肇事车辆停驶损失4800元,由于该车辆于2012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无法经营,被告已将租金交至2012年7月30日,且车辆租用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金,原告也未实际支付违章罚款等,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该肇事车辆停驶损失4800元并非原告的既定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至今的停车费,由于该肇事车辆经中衡公估公司2012年9月6日评估后原告应当妥善处理,故此后的停车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损失险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由于租车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投保车损险,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又被告对该肇事车辆申请重新评估,芜湖市中级的民法院指定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其评估的损失合计为54086元后,被告仍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华瑞公估公司评估的该肇事车辆损失为54086元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又由于该评估结论与中衡公估公司作出的58860元评估损失,结论相近,故此5000元评估费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还应承担中衡公估公司的评估费4100元,车辆施救费及7月4日至9月25日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308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086元、中衡公估公司的评估费4100元及车辆施救费与7月4日至9月25日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308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26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奚春英车辆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2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诉讼认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被告冯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巧云

书记员:涂一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