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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佳铭与施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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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佳铭,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亮,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佳铭与被告施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铭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被告施亮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佳铭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三部大货车(车号分别为:皖B336**、皖B337**、皖B335**),期限三年,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每部车辆承包费为1万元/月,如二个月不交付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车辆年审费和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三部大货车交付被告。被告承包费仅付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以后承包费一直未付,至诉前已欠原告承包费3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给付原告承包费和返还车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皖B336**、皖B337**、皖B335**三部货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30万元及车辆占用期间使用费(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每部车辆使用费按1万元/月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未办理车辆年审和保险罚金0.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佳铭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原告三部货车的事实及对租金和其他的约定。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份,证明出租车辆系原告所有。4、终止合同告知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的事实。

被告施亮辩称:1、诉状中的朱佳铭签名与证据四终止合同告知函朱佳铭签名完全不一致,属于他人恶意诉讼。2、上个月原告私自抢走了一辆货车,车号是皖B335**号,原告不应该抢走车辆,原告要求返还该车不应得到支持。3、车辆租金已经付至2012年6月8日,之后就没有结算了。原告还欠被告运输费1万元还没有结算。4、10万元合同保证金应在计算租金时予以抵消。5、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提供固定的货源,过错责任应该在原告方。6、车辆已经办理了保险,原告主张0.5万元罚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施亮为证明自已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皖B336**、皖B337**、皖B335**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缴费发票,证明该三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提供固定的货源,过错责任应该在原告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终止合同告知函上签名与诉状上的签名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缴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皖B337**车商业险保险单。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三部大货车(车号分别为:皖B336**、皖B337**、皖B335**),承包期限三年,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保证金10万元。承包费为每辆车每月交1万元,如两个月不能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车辆年审和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如未及时办理年审和保险,被告应承担罚金0.5万元。同时还约定原告方的主要货源交被告方运输及运费的结算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5万元保证金,出具5万元保证金欠条给原告。原告将三部货车交被告使用。被告将租金交至2012年6月8日,后期租金未交。因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2012年12月17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后被告未交纳租金也未返还车辆,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8日原告收回皖B335**货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现因被告已超过两个月未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辆货车,因皖B335**货车已被原告收回,故该辆车不存在返还。其它两辆货车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交纳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合同解除后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因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未约定费用标准,故本院依据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标准确认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即每辆车每月按1万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金0.5万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保险单,证明已为三辆车投保了保险,虽皖B337**车未投保商业险,但租赁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车辆必须要投保商业险,否则被告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交纳原告5万元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时原告应予以返还。故本院确定该5万元保证金抵付租金。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固定货源,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运输费1万元未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和原告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佳铭与被告施亮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佳铭大货车两辆(皖B336**、皖B337**)。二、被告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佳铭车辆租赁费和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其中:皖B335**车租赁费为10万元;皖B336**、皖B337**车租赁费和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自2012年6月8日起按每辆车每月1万元计至车辆交付日止。三、原告朱佳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施亮保证金5万元,以该款抵付部分租赁费。四、驳回原告朱佳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原告朱佳铭预交),由原告朱佳铭负担497元,被告施亮负担2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林

书记员:王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