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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封雪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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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文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香。委托代理人:卢林。被告:封雪峻。

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封雪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雪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到衢州大通公司承租车牌号为浙H×××**的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2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3月26日。至车辆归还时,发生49600元租车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租车费32750元,尚欠原告租车费16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封雪峻立即归还所欠租车费用1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车辆交接单及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租赁轿车一辆,尚欠租车费用16850元及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的事实。被告封雪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封雪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2日,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封雪峻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福特福克斯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H×××**,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3月26日,租金按照每日200元计算,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但对保证金、租赁费用的支付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2012年3月26日,被告将车辆交还给了原告,同日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接单及结算单,经结算,实际产生的租车费用为49600元,被告封雪峻已经支付了其中的32750元,对剩余的1685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封雪峻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大通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已经尽到了交付车辆等基本义务,而被告封雪峻作为承租人,在承租并使用了车辆后,并未支付全部的租车费用,系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大通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封雪峻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即支付租车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雪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雪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用1685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72元,由被告封雪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建明代理审判员:雷震雲人民陪审员:王华东

书记员:陈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