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法定代表人:朱建生,总经理。被告:初振龙。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初振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3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初振龙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吉普车一辆,租用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9月14日,约定的租金为9000元每月,共计租金为39000元,但被告除租车当日支付租车押金2000元及之后支付租车款3000元以外,余款34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汽车租用合同上约定,如发生纠纷,有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调整或向原告方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用合同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振龙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车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初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初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芸
书记员:李路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