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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祁宗琴与陈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和民二初字第00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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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祁宗琴,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孙时文,和县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兵,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祁宗琴诉被告陈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宗琴委托代理人孙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宗琴诉称:原告经营汽车租赁服务,被告多次租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为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兵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兵未质证。被告陈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车经营租赁服务,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辆。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6000元借条,写明于2010年12月底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提供车辆的义务,被告有按照合同支付车辆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计算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车辆租赁费用,原告主张利息,应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太文审判员:谢庆升人民陪审员:夏荣翠

书记员:高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