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虹桥上海城****。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前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负责人张伟,职务:该厂厂长。被告张伟。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张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梨琴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出租并交付了租赁标的物汽车一辆(厂牌为Porsche、车型为保时捷Cayenne3.0T、排气量为3000、颜色为棕色、车号为苏EXXX**、引擎号为WP1AG2927CLA6XXXX)给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使用,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B7031C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均为34800元。被告张伟同意为上述《车辆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自2012年8月20日起即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签订的编号为12B7031C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立即应返还租赁标的物汽车一辆(厂牌为Porsche、车型为保时捷Cayenne3.0T、排气量为3000、颜色为棕色、车号为苏EXXX**、引擎号为WP1AG2927CLA6XXXX),若不能返还,则立即折价赔偿1200000元;3、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暂截止2013年1月9日)34800元;4、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延滞利息(暂截止2013年1月9日)1633元;5、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支付违约金261000元;6、被告张伟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关系;2、保证书,证明被告张伟应就原告与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张伟无答辩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承租人)、张伟(连带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B7031C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事项”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同意就租赁车辆之租赁事项另订立[租赁附表]以为规范,[租赁附表]为该合同之一部分,与该合同有同一之效力。第二条“车辆之交付及验收”第一款约定,双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应约定交付租赁车辆日期,当承租人签认[交车确认单]后,视为出租人已依租赁附表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并经承租人验收完毕。第四条“承租人义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及其应负之费用。第七条“租期及租金”第二款约定,承租人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按[租赁事项]之规定。第十条“违约的处理”第一款约定,承租人若违反本合同及租赁附表任何约定时,即为违约;第三款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承租人并应给付出租人以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计算之违约金;第四款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不经催告或通知径行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除应立即返还租赁车辆(含车籍相关证件)及支付已发生而未偿付之租金外,另须依据前项约定支付违约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损害,承租人仍应赔偿损害,出租人并得由承租人缴付之保证金径行充抵。第十一条“连带保证人”第一款约定,连带保证人保证承租人确实履行本租赁合同之约定,如承租人有违约情事,连带保证人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第二款约定,保证责任包括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所生现在及将来之全部租金、票据、借据暨承租人不履行债务所生之违约金、迟延利息、各项费用及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用等一切责任;第七款约定,连带保证人同意就出租人与承租人间依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所签署之租赁附表负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条“合同生效”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书出租人以分公司名义签署,惟本合同书项下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仍归属于总公司;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确认无误后,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另对保险与事故、出租人义务、出租人免责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租赁附表》的第一条“租赁事项”第一款“租赁期间”约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第二款“租赁车辆”约定,厂牌为Porsche、车型为保时捷Cayenne3.0T、排气量为3000、颜色为棕色、车号为苏EXXX**、引擎号为WP1AG2927CLA6XXXX;第三款“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第1-36期租金,每期34800元,以上每期租金金额系含营业税,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2月20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第四款保证金,330000元整,于签约时缴交,租赁期满,车辆经出租人验收取回后,保证金无息退还予承租人。双方另对租赁车辆保险费、税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伟又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签字。该《保证书》确认,被告张伟同意根据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12B7031C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交付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已向其公司履行支付首付租金及第1至第10期租金共计348000元的义务,截止起诉日(2013年1月11日)尚余到期租金34800元未支付,但并未支付保证金。同时,原告明确放弃向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延滞利息(暂截止2013年1月9日)1633元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厂牌为Porsche、车型为保时捷Cayenne3.0T、排气量为3000、颜色为棕色、车号为苏EXXX**、引擎号为WP1AG2927CLA6XXXX的机动车)而要求立即折价赔偿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因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张伟的下落无法查找,本院采用登报公告的形式向该二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含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该公告于2013年3月9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并于2013年5月8日视为向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张伟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1-3,《人民法院报》公告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张伟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含《租赁附表》),以及被告张伟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现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约要求解除与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张伟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故本案《车辆租赁合同》应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解除,则到期租金亦应计算至2013年5月8日为174000元(计算方式为:34800元/月×5月)。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向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主张延滞利息的诉讼请求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折价赔偿请求,此系原告自行处分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张伟在《车辆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计算违约金,且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219240元(计算方式:34800元/月×21月×30%)。同时,被告张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张伟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8日解除。二、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厂牌为Porsche、车型为保时捷Cayenne3.0T、排气量为3000、颜色为棕色、车号为苏EXXX**、引擎号为WP1AG2927CLA6XXXX的机动车一辆。三、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4000元。四、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9240元。五、被告张伟对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16元,由被告常州市一展机械配件厂、张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
审判长:高梨琴审判员:张伟明人民陪审员:朱革
书记员:赵建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