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法定代表人:朱建生,总经理。被告:徐向华。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向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生、被告徐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黑色本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一份,租用时间为2012年4月8日,租金每月7000元,还车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租赁费总共53140元,而被告仅支付2800元,剩余的50340元租赁款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503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向华辩称,当时约定的租金是按天计算的,每天270元,我的确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00元,车子出事故以后在修理厂,具体原告什么时候去提车的我不知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汽车租赁的租金及约定。证据二、贵溪法院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到贵溪法院提车的事实。证据三、修理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交付给原告的时间。被告对证据一质证认为,签名是我签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还车时间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当时我签合同的时候是空白的,租车后我就去了江西,2012年4月28日左右出了车祸,当时车子在修理厂,我没有交押金,车子一直在修理厂,我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把车子提出来的,修理费是保险公司出的。被告未对证据二、三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汽车在修理厂,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申请财产保全,我的车被贵溪市人民法院扣留,然后我交了3万元押金,才把车子拖回义乌进行修理。针对原告的补充,被告补充认为,我不清楚车子什么时候被拿回去,我认为是2012年6月8日就还回去了,车子出了车祸,原告可以交押金提车,但是具体什么时候拿回来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其系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G×××**号的黑色本田汽车一辆,租用时间自2012年4月8日起,租金为每日270元,每月7000元,租车押金为2800元等内容。嗣后,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直到2012年11月26日才从义乌市迅携汽车修理部将车子取回,共计租车时间为228天,租金共计53200元,被告除支付2800元租车押金以外,余款504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向华之间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车款504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5034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人民币503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徐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芸
书记员:李路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