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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兴兰与孙存来、孙存渠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巡初字第0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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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费纠纷文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被告孙某甲(系原告长子)。被告孙某乙(系原告次子)。被告孙某丙(系原告长)。被告孙某丁(系原告次)。被告孙某戊(系原告三)。

原告徐新兰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为五被告母亲,原告丈夫于40年前去世。原告含辛茹苦把五个儿女拉扯成人并相继成家。现原告年老体衰,生活困难。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是由于原告的两个儿子不能达成赡养协议,致使原告居无定所,老无所依,此事经当地司法部门调解未果。尊老爱幼,养老扶助是公民的应尽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按农村居民标准每月每人给付赡养费200元、医疗费由五被告共担,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于未找到侵权人,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有医疗保险,能够报销部分费用,不应要求子女承担。被告孙某乙辩称,照顾老人不是我一人的责任,老人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其每年有3000元的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分摊。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辩称,对老人的要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五被告母亲,原告丈夫于40年前去世。现原告年老体衰,生活困难,经医院诊断患有皮肤癌。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于原告的两个儿子意见不统一,不能达成赡养协议。此事经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按农村居民标准每月每人给付赡养费200元、医疗费由五被告共担,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徐某自2012年起,每年有土地转包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五被告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能力与保障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原告五个子女和本区农村最低生活标准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徐某生活费100元(每月二十日之前给付);二、原告徐某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张义

书记员:孙艳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