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照松,成武县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照松及被告代理人邵兆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共生育三个子女。××××年××月份,原告生育第二胎(双胞胎)女孩时某,留下后遗症,在省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达50余万元,医疗费是原告父亲及被告两家支付。2009年12月份,原告病情转为××,住入单县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病情不过问,拒不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不能自理,病情仍需要继续治疗。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扶养费67760元、护理费587020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187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病后及孩子花费医疗费50万左右,另外被告还要抚养三个子女,现欠了很多外债,经济特别困难。原告诉称患有××没有相关的鉴定依据,原告从单县医院治疗回来后,原告及被告商议原告由其父母抚养,被告抚养三个孩子,过年接回来过,期间也看过原告。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扶养费67760元、护理费587020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没有相关依据,原告可以回家居住生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和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未成年。××××年××月,原告秦某甲在生育第二胎双生女儿时,因难产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花费医疗性41万余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因脑梗塞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11天,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肿瘤?剖宫产术伤、脑出血后遗症。出院后,原告回娘家随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2月1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菏泽市巨野县人民医院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秦某甲需要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元,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护理,建议终生护理(1人)。原告为作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照像费150元和检查费220元。另查明,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均为农村户口,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原告秦某甲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秦某甲负扶养的义务,应支付原告扶养费用和治疗费用。原告的主张扶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被告家庭实际情况和当地的消费水平,以每月支付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秦某甲200元生活费,于每月五日前支付;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秦某甲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三、鉴定费1500元、照像费用150元及检查费2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驳回原告秦某甲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聚新审判员:徐德民代理审判员:孔夏
书记员:王胜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