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韩誉。被告:牛某甲,西安市雁塔区塑料制品市场退休职工。被告:牛某乙,陕西省五建公司离职职工。被告:牛某丙,西安印染厂下岗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韩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对其照顾不周,不尽赡养义务,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承担医疗费。
被告牛某甲辩称:近年来都是她照顾原告,其无怨无悔,但家境贫寒,经济窘迫,无力支付赡养费。被告牛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平时对原告照顾周到,现在没有经济收入,两个儿子也需要抚养,每月仅同意支付200元。被告牛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1994年去世)生育被告三人,长女牛某甲、长子牛某乙、次子牛某丙,现均已成家。原告今年84岁,独自一人居住在本市碑林区开通巷36号,由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每月享受低保360元、补贴120元、高龄补贴100元、保健费60元,共计640元。被告牛某甲系西安市雁塔区塑料制品市场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为1430元,其夫无业,其女离婚带一孙女与其共同居住在本市西影路观音庙老村租住房屋内。被告牛某乙于1994年4月18日被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无固定工作,经济收入主要靠打零工。被告牛某丙系西安印染厂下岗职工,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虽三子女轮流照顾,但照顾不周,有病无人照顾,不能很好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承担1000元赡养费。被告牛某甲认为,自己虽经济拮据,但并未嫌弃其母,多年来原告日常生活和生病住院都是自己照顾较多,现在自己身体不好,生活困难,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牛某乙辩称,自己现在没有经济收入,长子面临结婚,小儿子还在上学,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仅同意支付2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卡,被告牛某甲提交的工资单、证明,被告牛某乙提交的处理决定,被告牛某丙提交的失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原告愿随被告牛某甲共同生活居住的意愿,又鉴于被告牛某甲经济生活拮据、住房困难,让其照顾抚养原告,不再支付赡养费为宜。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牛某乙、牛某丙的实际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牛某乙、牛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陈某随被告牛某甲共同生活居住,由被告牛某甲负责照顾原告陈某的日常生活起居;被告牛某乙、牛某丙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赡养费400元至原告陈某百年之日止,各项费用均由被告牛某甲代管。二、原告陈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萍
书记员:李化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