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193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母亲,原告老伴去世已20多年,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张某甲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支付生活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母,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丧偶,年逾八旬,没有退休金和低保收入,其每月固定的经济收入为国家补贴的90元老年补助费,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医疗等费用,经济困难,需要得到经济上的扶助。原告称其有五个子女,但除两被告外,其它子女均非原告抚养长大,身体都有残疾,没有抚养能力。原告不向除两被告外的其他子女主张抚养费。原告现跟随被告张某乙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其每月固定收入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及医疗等费用,有权要求子女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考虑原告年老体弱需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3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王新
书记员:李照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