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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姚某甲与姚某乙、姚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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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费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乙,农民。被告:姚某丙,农民。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姚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先妻蔡菊绒(××××年××月初六去世)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即被告姚某乙、次子即被告姚某丙,三儿子姚忠君、女儿姚忠芬,均已各自成家立业。儿女们成家立业后,能尽各自本份,照顾原告。可自2000年开始,被告姚某丙对原告及原告先妻不尽其赡养义务,直至2009年其母亲去世后的三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才尽了赡养义务,而2012年开始又不履行其赡养义务;被告姚某乙自2012年起也未履行其赡养义务。现因原告年事已高,患××、高血压性心脏病等疾病,需要长期吃药、就医,二被告应尽其赡养义务,照顾原告。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姚某乙自2012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200元;被告姚某丙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给付原告生活费每年200元计18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200元;2.判令二被告各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130.37元、棺木费2470元、交通费149元,合计9749.37元的三分之一计3249.79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百年后的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等由二被告各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丧葬棺木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一、原告诉请所述与事实有误。二、原告要求姚某乙承担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不当,应为四分之一。三、棺木费和丧葬费不能作为赡养费予以支持。四、原告作为有四个子女的父亲,也应平等公平对待每一位子女,不得偏心偏袒。其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在原告公平对待各子女应得利益的情况下,按份承担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或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姚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有误。二、根据原告三个儿子对父母赡养责任的约定及二十年来实际履约事实,姚某丙已按约定承担了自己并替三弟姚忠君承担了对母亲蔡菊绒的赡养义务,对父亲姚某甲的赡养费用理应由姚忠君按约定替姚某丙承担。实际上,自1994年至今,姚某丙仍以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超过200元的款项,完全履行了赡养责任。三、因原告有三子一女,根据男女平等原则,姚某丙依法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份额应为四分之一。四、原告起诉的棺木费和百年后的丧葬费,因原告健在,不能作为赡养费予以支持。五、对于原告提出各子女分担医疗费的请求,请法院在处理时关注该诉求的公平性、合理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姚某丙已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但姚某丙作为原告的儿子,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在原告公平对待各子女应得利益的情况下,按份承担原告的部分医疗等费用,或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姚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颈椎病等疾病,于2012年10月4日至15日住院治疗就医情况;2.医药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7130.37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就医花去交通费149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姚某乙、姚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蔡菊绒生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年××月初六原告妻子去世,丧葬事务、费用均由被告姚某丙承担。原告现与小儿子姚忠君同住。现原告年老多病,需长期接受药物等治疗,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除每月190元的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另查明,原告投保了农村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迈八十,并患有××,两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为有利于原告安度晚年,原告的赡养方式以由赡养人给付金钱方式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每年每人支付原告生活费2400元,根据原告身体、年龄及养老保险等情况结合两被告的经济状况、赡养情况,关于原告的赡养费本院酌情定为两被告自2013年1月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两被告按四分之一承担。被告姚某乙要求原告分割原告名下的房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应自2013年1月份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姚某甲生活费100元,款于每月1日给付原告。二、原告姚某甲的医疗费用7130.37元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按四分之一各负担1782.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姚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各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正治

代书记员:丁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