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励群、邵月珍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18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某、邵某、高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励某、邵某、高某、吴某及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邵某、高某、吴某利用网络百家乐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高某、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查获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励某、邵某、高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励某、邵某、高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九十元(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益平

书记员:孙淑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