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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华某甲、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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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华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甲、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华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金藕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书记员:范钧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