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裘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施可群、被告人周某乙、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施可群辩护,被告人周某甲是农村妇女,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故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甲最大限度地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某日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工地搅拌站斜对面2间租房内,陆续摆放了“胜者为王”老虎机3台、“精品狼Ⅱ”苹果机1台、“海洋之星Ⅱ”捕鱼机1台、“金鲨银鲨”捕鱼机1台共计6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事营利活动约3个月(其中2013年春节前后停止营业近2个月),并雇佣被告人裘某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裘某于2013年7月18日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其通过律师劝说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其老婆的律师找到其,说其老婆叫其找到裘某,让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其找到了裘某,说了上述意思,裘某就到公安机关去了。3.被告人裘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周某甲的律师和周某乙劝其向公安机关自首。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周某乙、周某甲的儿子。其父母经营赌博机店是从2012年12月开始的。店平时是裘某在管理,有时电工金某也帮忙管一下。其父母付给裘某工资。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周某乙家做电工的。周某乙、周某甲二夫妻在2012年11月在杭州湾新区世城搅拌站对面开设一家赌博机游戏厅,平时是裘某在管理,其偶尔也去游戏厅帮忙,周某乙二夫妻付工资给其和裘某。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搅拌站对面有两家店面,2012年10月,其把这两家店面租给了周某乙,事后,其听说周某乙两夫妻开了赌博机店。7.证人余某、单某的证言,证明:周某乙在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搅拌站对面开了一家赌博机店,其等人曾去玩过,并输了钱。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2年5月12日11时许,公安民警对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周某乙开的“游戏厅”进行搜查,扣押了“胜者为王”游戏机3台、“精品狼Ⅱ”游戏机1台、“海洋之星Ⅱ”游戏机1台、“金鲨银鲨”游戏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756元。9.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扣押的六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拘传到案、被告人裘某投案自首的情况。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裘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现有材料,不宜认定被告人周某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均适用缓刑。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赌资人民币756元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赌资人民币756元及供犯罪所用的赌博机6台(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金藕人民陪审员:杨法弟人民陪审员:赖佰君
书记员:范钧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