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莉敏、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金荣人民陪审员:赖佰君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书记员:谢玲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