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迪清,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5月2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迪清犯放火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罗迪清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迪清因家庭矛盾而对其妻子及岳父心怀不满,遂于2010年5月23日22时许,携带装有少量汽油的塑料壶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沈五中路其岳父沈某2家。被告人罗迪清将部分汽油泼在沈某2停在院中的皮卡车后车兜中,又将剩余汽油泼在了沈家大门口,随后用打火机先后点燃泼在大门及车兜内的汽油后逃离现场。火势被群众及时扑灭。经估价,大门损坏认证价值为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迪清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迪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证人罗某1、罗某2、沈某1、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119处警记录、价格认证报告书、赔偿情况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罗迪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迪清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迪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迪清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罗迪清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迪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打火机一只(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金藕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毛益科
书记员:范钧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