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
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11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艳华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书记员:徐佩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