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卫某某、李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红强,男,20岁,1993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10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麻某某、白某某,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红强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振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红强及其辩护人麻某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符红强在西安市莲湖区国亨食品批发市场给李某某打工期间,因与李某某之侄李某发生矛盾,后被李某某解雇,遂心生不满欲行报复。2012年9月27日19时许,符红强来到李某某位于国亨食品批发市场北库区六栋一号的库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库房门,将靠近门口的汽油三轮车的外露油管拔掉,先用塑料水杯接满汽油泼在库房内堆放的货物上,后又用打火机点燃汽油,拉上库房大门,逃离现场。国亨食品批发市场北库区六栋一号及其相邻库房内存放的大量货物被大火烧毁。经鉴定,国亨食品批发市场北库区六栋一号、二号、三号库房被烧毁物品价值总计146151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27日20时20分,该大队接“119”台转入,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301号的国亨市场北库区6-01号仓库着火,遂出动三、四、五中队参与灭火。2、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9月28日第一次勘验证明,国亨市场北库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的国亨市场内,建筑主体地上单层建筑,为砖混结构。北库6-01、6-02、6-03号仓库有过火和烟熏痕迹。6-01号仓库烧毁程度最为严重,里面存放的物品基本全部烧毁,6-02号仓库紧挨01号的一面烧损严重,越往北烧损程度越轻。6-03号仓库靠02号仓库边有轻微的过火痕迹,其他都是水泡痕迹。对6-01号仓库门进行细项勘查发现仓库内的物品基本全部烧毁,仓库卷闸门敞开,门没有变形,背面有油烟熏痕迹,仓库内除了开关和电线没有发现其他电气设备的残骸,现场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残骸,01号仓库内现场烧损碳化程度明显呈中间和后面要重于前面。现场没有发现有阴燃痕迹。结合询问笔录现场没有发现能够自燃的物品。火灾现场外还发现有一辆火灾时被推出的汽油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油管已被拔断,摩托车车架上有一打火机。勘验结论:根据询问笔录和现场痕迹物证显示,起火部位位于6-01号库房的后部。现场排除电器和烟头着火的可能性,但不排除纵火。现场进行照相和制图。2012年9月30日进行的第二次勘验证明,发现起火部位存在多个起火点痕迹。根据6-01号仓库着火前物品摆放的次序,在南北两个食品垛之间有2.3米宽的垛距,起火部位位于现场中后部三轮车残骸的前方,此处还有南北两面未烧完的食品残骸,南面和北面食品残骸的燃烧碳化痕迹基本相同,如果只有一个起火点不管是南面或北面先着火,受两个食品垛之间2.3米垛距及火灾蔓延有先后次序和过程等因素的影响,燃烧碳化痕迹都会呈现出一面轻一面重的现象,不会呈现出两面燃烧碳化痕迹基本相同的现象,故判定有两个以上的起火点。3、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过勘查火灾现场,结合询问笔录,发现着火时仓库大门未锁,着火时火势已经很大,仓库外被抢出的三轮摩托车油管被拔且放有打火机、火灾现场起火部位有两个以上起火点痕迹和现象。经讨论排除电器着火、烟头失火、外来火源着火的可能性,但不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4、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提取痕迹物品记录及清单证明:消防机关在火灾现场勘验时,在宗申牌红色摩托车工具箱上提取到一红色一次性打火机。5、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立案决定书:2012年10月2日,公安机关对符红强放火一案立案侦查。6、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破案报告书及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27日晚8时许,莲湖区国亨市场北库区发生火灾,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时,发现起火部位推出的三轮摩托车汽油油管被拔,着火时起火的北库区6栋1号大门没有上锁等可疑情况,并将案件移送桃园路派出所侦查。公安机关调查中,10月1日晚10时左右,李某某反映,在派出所门口遇到了符红强,符红强胸前佩戴派出所隔壁饭店“川渝人家”员工牌。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川渝人家”调查。当时,“川渝人家”已下班,饭店反映,符红强下班前向店里提出辞职,并要求退还被店里扣押的身份证。民警觉得情况异常,为了稳住符红强,让“川渝人家”联系符红强,以员工紧缺为由劝说符红强继续上班。次日,符红强如约来到“川渝人家”。派出所将符红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符红强交代了其与李某某外甥打架,李某某处理不公,遂产生报复心理,并借机偷配了库房钥匙,于2012年9月27日晚进入李某某6栋1号库房,拔掉库房门口三轮摩托的油管,用塑料水杯接了汽油,点燃库房堆放的货物后,逃离现场。7、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莲湖区桃园路“川渝人家”饭店门口将符红强抓获。8、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证明:火灾发生后,消防机关初步认定李某某损失为264975元、西安市莲湖区正兴商行的损失为439611.20元;西安市莲湖区烛光灯具经销部的损失为654232.30元;国亨市场的损失为7620元。共计1366438.50元。9、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李某某提供的货物损失清单、景涛提供的案发时西安市莲湖区虹光灯具经销部库存商品数量金额账面余额统计表、潘建波提供的西安市莲湖区正兴商行火灾报损单证明:案发后,遭受火灾损失的三个仓库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损失清单,公安机关将上述清单提供给莲湖区物价局进行价格认定。10、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定中心西莲价鉴字(2012)280号、279号、278号、27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国亨市场北库区1、2、3号仓库损失物品有卷闸门52.5平方米、塑料瓦450平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4元;(2)国亨市场北库区6栋1号库损失物品及福田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471元;(3)国亨市场北库区6栋2号库损失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392元;(4)国亨市场北库区6栋3号库损失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544元。1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明:他是国亨市场的保安,案发当日他值夜班。晚上8点多,他一个人巡查到北库库房大门口的时候,发现六栋一号着火了,火很大从房顶冒出来。他用对讲机和电话通知了班长曹武刚。他跑到六栋一号,把大门往上一拉,门就开了。他发现仓库的后部着火了,仓库门口停的一辆三轮车被他推了出来。之后,市场的保安都来了,有30多人。这时候,大火通过房顶开始向隔壁的二号库和三号库蔓延。他们救了有10来分钟,消防车来后将火扑灭了。救完火后,一号仓库的老板来要把三轮车放到另外一个仓库,发现地上有一小摊油。一晃车子发现没有油了。他到一号仓库时。门是拉下来的,他以为锁着呢,试着向上拉了一下,结果门就开了。拉开门后,他看见一辆三轮车,就把车推了出来。当天晚上,车主发现漏油了。第二天一号仓库的人来骑摩托发现油管被拔了。(2)证人曹某某证明:案发当晚,他接到张某的电话后,赶到火场就近消防栓拉水带灭火。4、5分钟后到达现场,火很大,保安已经开始用灭火器灭火,当时,1、2、3号的库房门已全部打开。(3)证人李某某证明:国亨市场北边仓库6排1号是他的库房。2012年9月27日晚20时30分左右,他接到隔壁库房老板的电话说库房着火了。他赶到现场时,火已经扑灭了。他看见汽油三轮车停在库房外,正在漏油。第二天上午9时,他让李某开车去拉货。李某拉完货后告诉他,发现三轮车的油管被拔掉了,并说在三轮车的工具箱上放了一个打火机,不知道是谁的。他仓库的钥匙交给过以前的两个员工李某甲和一个凤翔附近姓“付”的,这两个人因为与李某、党某某发生矛盾和打架,已经不干了。案发当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李某和党某某把仓库拉货的三轮车放进仓库后,党某某锁了仓库门。到达火灾现场时,保安说仓库门没有锁,拉开仓库门时,发现仓库里已经着火了。(4)证人李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6点半左右,他和党某某每人开着一辆三轮车到了六栋一号库房内,党某某把三轮车停在了里面,他把三轮车停在了门口。之后,党某某把门锁上,他们就离开回家了。晚上8点半,他舅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库房着火了。他赶到现场,火扑灭后,他和他舅李某某进去看了一下,他发现自己停放的三轮车被抢救了出来,油管接口处被拔断了,当时想着是保安怕着火把油放了,就没在意。第二天,他发现三轮车工具箱上有一个打火机,就觉得不对劲。他问市场保安,保安说没有拔油管,也不知道打火机是怎么回事。接触过库房钥匙的除了他和党某某外,还有一个宝鸡人“小符”,总共干了10来天,老是请假,被他舅辞退了。案发后他看北库区大门的监控,发现当天晚上一个很像“小符”的男子进了北库区大门,20时02分出了北库区大门,他觉得很可疑。(5)证人党某某证明:案发当日18时30分,他和李某一块去库房放摩托车,他先进去的,倒着把摩托车放在了里面,就是被烧毁的三轮车,李某把摩托车停在外面。放好车,是他锁得仓库门,李某当时也在跟前。(6)证人景某证明:国亨市场北库区6排2号库房是他的。库房里放的都是日化百货、照明灯泡、节能灯等,火灾造成的损失初步估计在人民币70万左右。(7)证人潘某某证明:国亨北库区6排3号库房是他的。库房里存放的都是小食品。火灾造成的损失大约有人民币30万元左右。12、被告人符红强供述:他2011年10月9日因盗窃被判处拘役5个月。案发前他给李某某打工,因为争吵,被李某某的外甥李某打了,李某某处理不公。他感到不满,想报复,就偷偷配了库房的钥匙,准备烧李某某的库房。过了几天,李某某找了个理由开除了他,他一直想不通。2012年9月27日晚上7点40分许,他从国亨市场北门进入北库区,来到6栋1号李某某的库房,用事先准备好的库房钥匙,打开库门,进去后将库房大门拉上。库房内停了两辆三轮摩托车,一辆稍大的在里边,一辆新的较小的停在库房门口。他从门口的三轮车工具箱里拿出以前喝水的塑料水杯,把三轮车的输油管拔掉,接了两杯汽油,泼到了仓库靠里面的位置(距离里面三轮车车头一步远的位置,在两边货物上各泼了一杯)。之后,他用杯子里残留的汽油在地上倒了一个引火线,引到泼汽油的位置,用随身带的打火机将火点燃,火立即向两侧的货物烧去。看见火起,他随手将接汽油的杯子扔到了火中,走到门口的三轮车旁,将打火机放在了三轮车的工具箱上,将库房门拉起,出门后返身将大门关上(没有锁),并顺手将库房钥匙扔到了旁边的下水道里,逃离现场。库房里面一辆较大的三轮车头向车库大门,门口放的稍小一点的三轮车,车头向里,车尾对着大门,车上有很多小食品。点火用的汽油是从门口的三轮车上取的,先将油管拔掉,之后打开油箱下的阀门,用塑料杯子接汽油,事后因为紧张没有将油管恢复原状就离开了。放火用的是深粉色的一次性打火机,点完火后,随手放在了门口的三轮车的工具箱上。13、监控截图证明:(1)2012年9月27日19时39分18秒,有一人面向国亨市场北库区监控走来。符红强指认出监控截图中的人系自己进入市场放火。(2)2012年9月27日20时01分46秒,有一人背向国亨市场北库区监控走出。符红强指认出监控截图中的人系自己放火后逃离现场。1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符红强对国亨市场北库区的案发现场、作案后丢弃钥匙的下水道、作案时拔掉油管的摩托车、偷配钥匙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15、辨认笔录证明:符红强在10支打火机中,混杂辨认出红色塑料打火机是其作案时使用的打火机。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符红强出生于1993年2月1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7、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符红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1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符红强作案时所用的打火机以及其作案时出入北库区视频截图,经被告人符红强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红强为泄私愤,采取放火方式报复他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红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红强,主观上出于报复李某某,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符红强纵火的地点系市场仓库,除李某某的仓库外,还有大量商户仓库位于市场内,其作为成年人主观上应明知用汽油点燃仓库物品可能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财产损失,客观上又积极实施了放火行为,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严重经济损失,故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激化矛盾,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过错是指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从而激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虽将被告人解雇,被告人没有通过合法途经解决与被害人的矛盾,因不满为泄私愤,纵火报复。李某某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红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符红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辨认提出被告人符红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无权鉴定且鉴定机构所做鉴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货物损失清单、景某提供的案发时西安市莲湖区虹光灯具经销部库存商品数量金额账面余额统计表、潘某某提供的西安市莲湖区正兴商行火灾报损单,进行价格鉴定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符红强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竟采取放火的方式进行报复,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予严惩,惟考虑符红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被告人符红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红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作案用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三、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人符红强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姚斌代理审判员:梁栋人民陪审员:张军
书记员:马晓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