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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放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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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放火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熠,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指定,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熠到庭为被告人张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子陶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遂产生报复其妻子陶某的想法。2013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某某厂其居住的宿舍内,将陶某的衣裤取出放在自家床铺上,用打火机将衣物点燃后逃离现场。其邻居卞某、曹某等人发现烟火后将火扑灭。张某放火的行为导致居室内席梦思床上衣物被烧毁、床铺西侧的木柜被烧毁、床铺东侧木柜上的塑料制品被燃化、南面的窗户玻璃被熏黑并破碎等,火灾现场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放火之后,被告人张某离开现场,后其邻居马某将其带回现场。当日,民警接群众称被告人张某放火的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在接受民警询问后承认自己放火,并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受害群众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其在作案时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放火的事实。5、证人陶某、卞某、曹某的证言,证实现场起火的情况。6、搜查笔录、打火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身体进行检查,查获打火机一只,即为被告人张某供述中用来放火的打火机。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打火机依法扣押。8、病历记录、入院记录、病案统计、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前曾因受伤住院治疗。9、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0、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火灾现场勘查情况。11、谅解书、求情书,证实受灾群众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受害群众对其表示谅解并为其求情,但其放火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不宜按普通刑事犯罪中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处理,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炘人民陪审员:李建荣人民陪审员:孙祺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