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查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查某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对被告人查某某作了精神疾病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智力残疾,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某因与刘某甲就服装代加工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矛盾,怀恨在心,于2012年12月24日凌晨,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被害人刘某甲开设在徐某农宅一楼架空层的服装加工作坊北侧门口,用打火机将北侧门口堆放的一堆棉点燃后逃离现场。后燃烧的棉引燃了加工作坊内的服装原材料,致使该加工作坊内1320件羽绒服原材料、平缝机、锅炉、空调等物品被焚毁,电动卷闸门、墙体、天花板等受损,经鉴定,共计损失价值15515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对被告人查某某的智力及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为智力处于边缘状态,无精神病,有完全行为责任能力。另查明:因被告人查某某的放火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包括羽绒服原料、机器设备、空调等损失经鉴定共计价值155154元,还造成卷闸门、墙体、天花板等损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与老板刘某甲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后用打火机在作坊门口放火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放火的地点。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作坊内起火的情况,及被烧毁财物的情况。3.证人张某也的证言,其系萧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参谋,证实案发当日接火警到现场灭火及现场火灾的详细情况。4.证人唐某的证言,其系刘某甲的外甥,证实发生火灾的详细情况及遭到的损失情况。5.证人周某的证言,其系刘某甲作坊员工,证实火灾后的情况。6.证人徐某的证言,其系刘某甲作坊的房东,证实刘某甲租用其架空层做服装加工,同时证实案发当日火灾的具体情况。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系刘某甲的弟弟,证实2012年12月23日,其到刘某甲作坊帮忙,后有人来闹事,当晚就着火了,也证实火灾造成作坊的损失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服装加工合同,证实刘某甲与建德市三上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的情况。10.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证实从被告人查某某处扣押用于放火的打火机1只的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焚毁物品的鉴定价值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智力处于边缘状况,无精神病,有完全行为责任能力。1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查某某的归案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查某某的身份情况。15.房东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火灾造成其装修费用损失13500元的事实。16.三上公司提供的损失明细,证实火灾造成服装原料损失的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查某某提出被烧毁的财物没有这么多的辩解,经查认为,在案有被害人刘某甲及证人徐某、唐某、刘某乙的证言与服装加工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烧毁的财物情况,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查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查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66000元。此款限被告人查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丹丹人民陪审员:李培生人民陪审员:何小明
书记员:徐王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