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肄业文化,木匠,;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决定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华辉,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新滩乡九狮村小港背自然村村民杨某丙家中喝酒。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从杨某丙家中喝完酒回家,在路过新滩乡九狮村赤岩村村民陈某家时,想起自己的弟弟杨某和与陈某家因房屋地基纠纷之事,产生报复之心,便不断地在陈某家门口对睡在木瓦房家中的陈某夫妇大骂。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将陈某家侧门口的柴火堆点燃,导致陈某家中房屋发生火灾,造成陈某家中房屋的柱子、门窗、打谷机等财物不同程度的烧坏,随后大火被闻讯赶来的杨某乙、杨某丙等同村村民扑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记不清是用烟头还是打火机点燃柴火堆。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杨某甲弟弟因房屋地基之事有过纠纷,也和被告人因此事争吵过,2013年4月27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家门口骂其夫妇,骂了半个小时左右,当时,被告人杨某甲就说:“放火烧你家房子了,你们还不出来”,随后,其看见其家侧门被火烧起来了,造成其家房屋的柱子、门窗、打谷机等财物被不同程度烧坏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某陈述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晚上11点多,其打开自家门看见陈某家那边着火了,于是拿起铲子赶过去灭火,到了现场,其听见杨某甲和陈某在吵架,其与同村村民杨某丙等人将火扑灭,后看见陈某家房子的柱子、窗户、电线和打谷机被不同程度烧坏的事实。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晚上,杨某胜、杨某红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其家喝酒至11点多,当时杨某红送杨某胜回河口街上,其送杨某甲到陈某家附近,过了20分钟左右,杨某红打电话叫其去河口街上接他,等其从河口把杨某红接回村里,在路过陈某家门口时就看见他家着火了,其和杨某乙等人将火扑灭,后听陈某夫妇说火是杨某甲所放的事实,及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平时好酒,醉酒后有神神颠颠,惹事吵架的行为。6、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上午,其听他人说其儿子杨某甲放火烧了陈某家房子,后其到陈某家赔礼道歉的事实经过,及证明被告人杨某甲酒后会有骂人、打人、甚至跳河等一些怪异的行为。7、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晚上11点左右,其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其推门出去,看见陈某家房子的柱子着火,随即拿着水管与同村村民杨某乙等人将火扑灭的事实,及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当时喝醉酒,并对着陈某的房子方向骂道“我弟弟要在这里做房子,你家要阻拦是吧,又没占到你家地基,你凭什么拦着不肯做啊”,后听陈某说是被告人杨某甲放的火。8、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晚上十点半左右,其听见杨某甲在陈某家门口处和陈某吵架,刚开始他们吵什么其并不在意,等他们吵了十几分钟后,其走到靠近陈某房子的窗口边,听见杨某甲说“这是我家的地基,凭什么不让我家做房子”,陈某回答道“你家做房子挡住我家光线”,他们这样一来一回争吵了七八分钟,杨某甲又道“金容妈妈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好过,我就把你家的房子给烧掉去”,陈某回道“你烧啊,有本事把我们两人都烧死”,间隔了一下,杨某甲又说“我把火点着了,你快出来救火啊”,陈某回答“我让你烧”,这时其从窗口往外看见陈某家门前有火苗窜起来,随后就听见杨某乙喊“着火了”,后其与同村村民杨某乙等人将火扑灭的事实,及证明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有些不正常行为的事实。9、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晚上11点多,其听见杨某甲在外面骂陈某,并说要烧掉陈某家的房子,后出门看见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在救火,当时火已经基本扑灭,其还骂了杨某甲,杨某甲被骂后就往村委会方向去了的事实。10,证明杨某林的证言,证明杨某甲的弟弟因在老地基上建房子与陈某家有矛盾的事实。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铅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某甲物品的情况。12、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13、归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归案情况。14、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函告1份,证明铅山县新滩乡九狮村赤岩自然村128号“4.27”火灾案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15、报告、证明及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害人陈某夫妇对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及证明被烧坏的门、窗及打谷机等财物被被告人家属维修好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将烧坏的财物已经维修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与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性质,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瑾人民陪审员:韩镜明人民陪审员:夏永平
书记员:饶心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