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志江。1990年1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志江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施志江及其辩护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志江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志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钦请求对被告人施志江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志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越骋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杨克文
书记员:胡嘉婷(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