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明巨,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小映、劳景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明巨犯放火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茹明巨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劳景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茹明巨与其兄茹某素有矛盾。2012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茹明巨在其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界堰路西区的住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报纸,并引燃床铺,后锁门离开,意图将相邻的茹某的住房一并烧毁,相邻房屋及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了威胁。后火势被群众发现并被及时扑灭。被告人茹明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茹明巨取得了被害人茹某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明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茹某、岑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潘某、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茹明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明巨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明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茹明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林小映、劳景璟请求对被告人茹明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扣的打火机1只,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茹明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查扣的打火机一只(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治军人民陪审员:华通流人民陪审员:梁鲁红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