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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吾根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刑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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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放火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吾根,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钱颖刚,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吾根犯放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陈吾根及其辩护人钱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陈吾根因被浙江汉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辞退而心怀不满。2012年9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吾根酒后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三路的浙江汉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二楼包装车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于包装车间东南角斜坡边的包装纸箱点燃后离开。后浙江汉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现起火并及时将火扑灭,被害单位的110只纸箱被烧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1元。被告人陈吾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放火的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吾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杨某、来建良、朱某、许某甲、周某、许某乙、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陈吾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吾根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吾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吾根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陈吾根放火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状况,其放火行为已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适当,对被告人陈吾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吾根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吾根因有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到案后第一次询问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要求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对被告人陈吾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吾根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吾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新政人民陪审员:董叶锋人民陪审员:徐玲仙

书记员:徐王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