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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忠达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刑初字第1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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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达,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脱逃于1984年7月被加刑四年;因盗窃于1994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3月变更为二年;因犯流氓罪、强奸罪、抢劫罪于1996年9月2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达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忠达因与被害人叶某某在感情、经济等方面产生纠纷,为报复叶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18时许,采用爬梯子、砸玻璃门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商恒街17号二楼北侧被害人罗某租房内,后撬门进入二楼南侧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原系叶某某居住)内,将房间内一桶花生油倒在床上、楼道等处,并将一件衣服点燃扔在床上后逃离了现场,火势在房间、楼道内蔓延,最终大火被消防队员扑灭。本次火灾导致该楼房屋的隔墙、门窗及房屋内存放的18吨大米、空调、手机等物品受损,经鉴定,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2672元。被告人吴忠达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放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罗某、张某、韩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俞某、葛某、刘某、黄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火机1只,房屋租赁合同,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1996)上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忠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达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忠达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忠达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忠达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奎刚人民陪审员:傅维娜人民陪审员:殷茵

书记员:赵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