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个体经营者。2012年8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如彬,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梁某之兄。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碑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翔、王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梁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因与房屋出租人叶加顺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中发生纠纷,遂携带事先准备好的5升汽油来到其曾承租经营的本市碑林区交大商业街香锅捞火锅店房屋内。因未见到事先约好的出租人,梁某便将汽油泼向已腾空店内的两个木门上并点燃,然后向围观群众大声喊叫,意图引起群众注意,从而迫使出租人出面解决双方的房屋纠纷问题。周围群众发现火情即报警,公安人员协同消防队将火扑灭,并将梁某抓获归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唯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梁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扰乱社会治安的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为放火罪;房屋出租人拒不退还租房押金激化上诉人的行为,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从而错判。其辩护人提出,梁某的行为未危及公共安全,故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另查明,案发后,梁某已与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叶加顺就纠纷问题达成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前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情况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7日17时左右,西安市公安局兴庆路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警,称西安市碑林区交大街香锅捞火锅店着火,一男子在房间内情绪激动,扬言要烧毁房间,烧死自己。公安人员联系119扑灭火势,在现场抓获放火的梁某,并查获半桶汽油。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交大街香锅捞火锅店。火锅店位于一个二层建筑物的二楼,整个楼层均为其店面,中间有一根柱子和一道墙将房间大致分为东西两部分,东北侧和东南侧各有一后门。房内物品已搬空,装修物已拆除。勘查时现场火势已被消防队员扑灭,但烟雾弥漫,房屋西南侧靠墙附近,有两块被烧过的木板(门板),其中一块表面已被烧为黑炭,另一个红色空心门已被烧毁一半。西侧墙下有许多被烧过的木炭、矿泉水瓶、面条、竹签,地面上有消防队灭火时留下的水。燃烧区域北侧有一红色沙发,未有被烧过痕迹。房间其他部位无燃烧痕迹。从东南侧后门处发现一食用油桶,内装半桶亮黄色液体。3、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指认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火锅店楼梯门背后提取到一容量为5L,装有约2L亮黄色液体,梁某指认是其放火时使用的液体。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02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提取的塑料桶内淡黄色液体中检出汽油成份。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7时30分左右,他到交大街的眼镜店送货,见一个中年男子在眼镜店楼上窗户叫喊,喊啥没听见。他还看到二楼窗户往外冒烟,通往二楼的门也锁着。警察在现场劝说那个人,过了十分钟左右,就来了两辆消防车,消防队员上二楼了,给上面通的水管,过了一会儿,还把那人从窗台上拉下来了。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见交大一村东门对面的小二楼冒烟,一个小伙子在楼上喊,好像是和老板有啥纠纷,还把腿搭在窗户上,声称自己要跳楼。房子里面冒着烟,里面啥东西烧着了。消防队员和警察就上楼灭火,然后把人拉下来了。那是个空房子,也没啥可烧的,当时烟也不是很大。7、证人麦某的证言证明:他朋友叶加顺给他打电话,说之前租房子的人在闹事,让他过去看看。他到了以后,看到有个人坐在二楼的窗台上,喊生意赔了,不让人活了。通往二楼的门锁着,二层里面正往外冒烟,里面具体情况外面也看不清,后来警察和消防队来了,把火灭了,把那人从楼上拉下来。8、上诉人梁某供述:2012年8月7日15时许,他买了些汽油到他自己经营的香锅捞火锅店。该店铺是他租赁的,因为经营不善,房子已经被房东转租,店里以前的家具等已被他搬空,只剩下两个木门。他和房东关于押金有一些纠纷,加之做生意赔了50多万,房东不给他退押金还威胁他。他心情沮丧,想找房东要回押金,但一直找不到房东,一气之下用准备好的汽油浇在两个木门上,点了火。他锁好所有出入口,不让外面人进来。为了造声势,他又打开房间窗户,让烟从窗户飘向外面。17时左右,外面群众报警,警察赶到现场,他不听民警的劝说,在房间里对外面喊“黑心房东把房子租两次,不给他退租金”,“大不了烧了房子,再烧死我自己”等话。整个现场持续了有一个小时,造成交大街北口混乱。后消防队到现场,破门灭了火,他翻窗户到窗外,准备跳楼以死威胁。最后,消防兵和民警将他控制,从现场查获他还没有使用的半桶汽油。他放火的目的就是想引起群众关注,房东能将押金退给他。汽油是他下午3点从北池头的一个加油站买的,当时买了30元的汽油,在放火前装进塑料桶内。9、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梁如彬和叶加顺就经营用房达成协议,叶加顺退还梁某押金及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694元,并对梁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与他人因商铺租赁产生纠纷后,未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却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对梁某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关于梁某放火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查获所剩汽油等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梁某也有多次有罪供述在卷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梁某所提涉案店铺的出租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梁某与对方存在纠纷属实,但梁某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采取过激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对方有过错,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梁某为实现个人目的,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纠纷而引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梁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萍代理审判员:屈红英代理审判员:李欣烨
书记员: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