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勇。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勇犯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6月间,被告人吴勇以安徽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马鞍山海外海酒店)应对其母亲患病去世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该酒店赔偿370万元,并威胁敲诈酒店。因未能达成目的,被告人吴勇又多次到杭州汽车城有限公司海外海国际酒店(以下简称杭州海外海酒店)继续威胁要求赔偿。2013年7月22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吴勇至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79号朱家门公交车站处,向杭州海外海酒店停车场投掷三只自制汽油燃烧瓶后逃离现场。其中两只燃烧瓶落在绿化带中,一只燃烧瓶落在一辆轿车近侧持续燃烧,因酒店保安及时发现并扑灭而未造成重大后果。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甲、邹某、冯某乙、孔某、戴某、蔡某、肖某、谷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东新路中石化加油站、杭州海外海酒店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勇向公共场所投掷汽油燃烧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吴勇案发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吴勇上诉认为,其在放火的同时雇人视情扑救,故其放火行为不会造成危险,不构成放火罪。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勇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勇在毗邻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的停车场实施放火行为,放火时周边较近范围内至少停放有十余辆轿车,其中一处燃烧点距最近的车辆不足一米;上诉人投掷燃烧瓶后即逃离现场,其掷出的燃烧瓶在其逃离后持续燃烧,现场火情系由酒店保安及时发现并积极采取措施控制火势后予以扑灭,并无其他人员介入;上诉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从未提及雇人视情扑救的情况,该上诉辩解既无证据支持亦不足以影响定案。综上,上诉人吴勇的放火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形成现实的危险,其上诉认为该行为不会造成危险、不构成放火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代理审判员:蒋科宇代理审判员:林洁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