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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顾列洪放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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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放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讼代理人陈文金。原审被告人顾列洪。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列洪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56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顾列洪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上诉人潘某,听取了诉讼代理人陈文金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顾列洪在其居住的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包乾房3号的家中,采用打火机点燃报纸、衣物的方式在其房间内放火,导致其邻居陈小毛、陈某乙、罗某、包某、庄某、汪某等人房屋及房屋内财物被烧,并致一人受轻伤,过火建筑面积900余平方米,造成至少人民币10万元的重大损失。被告人顾列洪于2013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所有的庄市包乾房3号房屋为2层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64.43平方米,屋内存放有财物若干。因被告人顾列洪的放火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66.24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列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顾列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房屋损失人民币22566.24元,财物损失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7566.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判决第二条主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决主文第三条“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理由是原审被告人顾列洪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在属于房管所公管房内的自己家中接受监管期间放火,造成其拥有的私有房产毁损,房管所作为原审被告人顾列洪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顾列洪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马某、周某、王某乙、王某丙、包某、俞某、鹿蕊、吴某、鹿见成、鹿伟、喻某、李某、罗某、庄某、汪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孟某的证言,房屋结构图、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房屋平面图,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镇海区大队出具的《关于“4.20”顾列洪涉嫌放火案的火灾危险性分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及其制作说明,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镇海区庄市街道庄市社区包乾房火灾房屋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辨认笔录,尿样检测照片,原审被告人顾列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当庭辩解、身份证明,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原审被告人顾列洪虽在房管所公管房内实施犯罪活动,但上诉人潘某诉请当地房管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顾列洪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出赔偿判决,同时驳回上诉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列洪故意放火,造成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被告人顾列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列洪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培红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