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桐乡市崇福留良铁丝镀锌厂因“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而被政府关闭,该厂的车间承包人之一即被告人张某因补偿问题,对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心存不满。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经事先预谋,随身携带棉被1条、塑料瓶装汽油3瓶,至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7楼703办公室内,采用泼倒汽油、打火机点火的手段欲进行放火,后因被桐乡市崇福镇党委副书记范某夺下打火机而未遂。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张某提出:本案系因其对政府关停镀锌厂后的补偿不满而引发,原判对犯罪起因表述不清;其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未倒在别人身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过激行为是向政府讨要说法,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原判定性不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放火的事实,有证人范某、方某、盛某、沈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政府办公地点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上诉所提异议与查明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永强代理审判员:张筱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