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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小荣放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云高刑终字第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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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放火文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荣,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林岗,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荣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小荣,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3日20时许,被害人徐某伙同他人到上诉人王小荣家找王小荣的儿子王某某要债,被告人王小荣对此不满,便在自家堂屋门口将一个塑料壶内的汽油泼向被害人徐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在其家中引发火灾,导致徐某被大面积烧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其家中部分财物被烧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小荣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小荣限制减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小荣上诉称,原审认定犯罪事实部分错误,其子王某某向陈某某借了40000元高利贷,本金是34000元,借钱时就扣除了利息6000元,其先后替儿子偿还了49000元本息,陈某某组织人员三番五次到家里威胁,致使上诉人全家饱受极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导致放火事件都是陈某某组织人员来要债逼的,欠债当事人是儿子王某某,他已是成年人,其不是债务人,本案的发生,陈某某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除提了与上诉人相同意见外,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0时许,被害人徐某伙同他人到上诉人王小荣家找王某某要债,王小荣对此不满,在自家堂屋门口将一个塑料壶内的汽油泼向被害人徐某并用打火机点燃,在其家中引发火灾,导致徐某身上大面积烧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2年12月3日21时18分许,陆良县公安局马街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徐某身上多处被烧伤,在离徐某10米左右的地方,王小荣家的房子也被火烧,但火已被扑灭。经工作得知王小荣有放火嫌疑,2012年12月4日晚,民警将王小荣传唤至马街派出所讯问。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良县马街镇大龙潭村委会大龙潭村829号,王小荣家客厅内被火烧过,王某甲与王某乙家住房的院子入口处的水泥在面上散落有一堆衣服碳化残留物。在王小荣家客厅门口处提取白色塑化物一坨,在客厅茶几上的烟灰缸中提取红色打火机残留物一个,经王小荣辩认确认放火的打火机,在王小荣家北侧一间住房的卧室梳妆台下提取红色塑料瓶盖一具,经王小荣辩认确定是家中装汽油的塑料壶盖子。3.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火化证证实,徐某于2012年12月4日凌晨1时20分因火焰烧伤全身多处,入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谒、煤油火焰烧伤全身多处91%Ⅲ78%Ⅱ13%、吸入性损伤,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12月14日7时42分死亡。法医分析意见书确定徐某的死亡原因为体表大面积烧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3日晚上8点左右,有四个小伙子来家里要钱,其子王某某给这伙人借着四万元的高利贷,这伙人以前就来过家里三次要钱。在要钱的过程中,家里房子客厅内突然就有一团火着起来,王小荣和那四个小伙子朝门外跑,其中一个小伙子全身着火,王小荣腿上着火。(2)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晚上九点左右,看见王小荣家房子着火,王小荣家外面的地上睡着一个人在呼救,他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问被烧着那个人,那人自称名字叫徐某。(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大概1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向其借了四万元钱,说好2012年11月份还钱,但王某某一直没有还钱,2012年12月3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其喊着徐某、袁某、沈某某开着车到王某某家要钱,正准备起身离开王某某家时,走到院子里就看见王某某家客厅门上挂着的布帘上像是被泼着些液体状的物体,接着布帘就着起火来,他就赶紧往外跑,跑出来打电话给袁某,袁某说徐某被烧着了。一共去王某某家五次要钱,徐某跟着去了四次。证人袁某、沈某某也作了相同的证实。(4)证人保某某证实,案发当晚警察来到现场时,被烧着这个小伙子回答说名叫徐某,是被王某某他爹泼些煤油在身上,用打火机点了烧着的。证人赵老焕也作了相同的证实。(5)证人徐某甲、常某甲证实,徐某被烧伤当晚就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4日凌晨经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当天尸体就送殡仪馆火化。5.上诉人王小荣供述,其子王某某欠别人钱,债主多次到他家要钱,2012年12月3日晚上8点左右债主再次来到他家要钱,他已经睡了,妻子开门给要钱的人进家,要钱的人说再不给钱就喊人来打他家的房子和田地,他听到后就非常生气,想着他十多天前买来加摩托车的汽油还剩下一些,就从床上起来去拿汽油,出来到客厅时,要钱的人准备走了,其中一个小伙子刚走到他家客厅门那里,他就把汽油泼在这个小伙子身上,同时用打火机点火,这个小伙子就被烧伤了,他家里面的一些物品也被烧坏了。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荣故意将汽油泼向他人并点燃,引起火灾,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上诉人王小荣及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犯罪事实部分错误,陈某某及被害人放高利贷存在过错,并组织人员到上诉人家进行威胁,导致放火事件都是要债人逼出来的,归案后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原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无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小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放火罪判处被告人王小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小荣限制减刑的裁定。

审判长:杨志刚审判员:郑发旺代理审判员:周岸东

书记员:陈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