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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韩玲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刑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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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放火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春雷,系被害人陈某甲亲属。被告人韩玲,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焦燕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玲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俊杰及周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春雷,被告人韩玲及其辩护人焦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玲对放火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唯辨称其不是有预谋地放火;起诉书对被烧毁的衣服数量、价值之认定过高。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被烧毁的衣服数量、价值之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人韩玲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等,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韩玲表示诉赔金额过高,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韩玲与被害人陈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12年3月,陈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7组80号租房开设服饰加工厂,韩玲协助陈某甲管厂,后两人因感情及生活琐事等纠纷致关系恶化,同年7月底分手,韩玲遂产生报复之念。同年8月1日凌晨,韩玲潜入陈某甲的服饰加工厂,用打火机点燃胶带纸后逃离现场,导致厂内起火,造成400余件衣服被烧毁,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0元。同年9月14日晚,韩玲经预谋后携带打火机再次潜入陈某甲的服饰加工厂,并躲进一杂物间伺机作案。次日凌晨,韩玲在车间内用打火机点燃衣服后逃离现场,导致厂内起火,造成7000余件衣服、设备被烧毁及房屋受损,损失共计人民币349900余元。火灾发生后,陈某甲等10余名住户因及时逃生而幸免于难。同年9月21日,被告人韩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7、8月其与被告人韩玲确立恋爱关系,后订亲,2012年3月,其在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7组80号租房并在一楼开设了诚信服饰后道加工厂,韩玲也过来帮其管厂,后因韩玲要求马上买房其不同意,及韩玲对员工过于苛刻,两人经常吵架,因为房子及生活上的事韩玲还经常与其母亲吵架,其与韩玲关系恶化,2012年7月下旬,在派出所调解下其与韩玲分手,但之后韩玲扬言要报复。8月1日零时许,其等人吃好夜宵后回厂,发现厂里着火了即报警,后火被扑灭,放在厕所旁包装台两侧的400、500件衣服被烧毁,这些衣服部分是杭州秀雅服饰有限公司送来加工的衣服,部分是乔司一个服装加工厂送来的衣服,另放在包装台下的胶带纸等辅料也被烧了,之后其在厂周围安装了监控。9月15日凌晨,其厂再次发生火灾,造成机器设备及大量衣服被烧毁,房屋亦受损,其中衣服被烧毁共计7000余件,这些衣服来自于送来加工的三家单位,其中杭州妃子服饰有限公司的有99件,一个姓郭的人送来的有368件,其余的为杭州秀雅服饰有限公司的;租房的一楼除厂区外住有其母亲、妹妹及妹夫,租房的二楼住有房东一家人,租房的三楼住有其、陈某乙,及展某、陈某己、吴某、刘某甲、袁某、张某甲、尹某等员工;平时厂内放有打火机用来烧线接头的;发生火灾后,在一楼楼梯下杂物间发现了其原放在3楼租房的皮夹;另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韩玲在着火前1、2分钟从厂里逃出来,且有相关监控录像取证在案,并经被告人韩玲当庭辨认无异议。(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7组80号,该80号农宅为一幢两户连体农宅的西边户,座北朝南共三层楼,其中一楼和三楼为出租用房,二楼为农户自住用户,一楼北侧另建有一层楼平房,该平房被租用为服装加工车间,中心现场位于该服装加工车间内。其中2012年8月3日勘查见:车间内墙壁见大面积烟熏痕迹,车间西侧靠墙放有桌子,桌子东南侧及北侧地面有大量衣物及衣物燃烧残留物。2012年9月15日勘查见:车间内摆放有熨烫机、缝纫机等,车间内墙壁见大面积烟熏及高温过火迹象,车间西面卫生间门与卷闸门之间靠西墙地面见一堆燃烧残留物,残留物中能见未烧尽的纸板、衣布,卫生间门北侧地面见一堆燃烧残留物,北往南数第一根水泥立柱西侧地面见一堆燃烧残留物;卫生间西墙上开有窗户,北扇窗呈虚开状;农宅一楼楼梯下方有一杂物间,在杂物间内的木柜上有融化的蜡烛残留。(3)火灾事故原因分析证明,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7组80号的服饰加工厂于2012年9月15日发生的火灾,系人为明火引燃,起火点位于加工厂一楼西侧由南向北第二跨衣物堆放处。(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韩玲因为买房的事情经常与其弟弟陈某甲及母亲吵架,2012年7月29日,韩玲与陈某甲分手,之后韩玲扬言要报复;8月1日零时30分许,陈某甲的加工厂发生了火灾,导致400、500件衣服被烧;9月15日零时50分许,其与陈某甲在三楼的租房,突然发现停电了,继而又发现着火了,因楼道都是烟,其与陈某甲及其他员工通过隔壁房东弟弟家逃生;该次火灾导致厂内的设备及7000多件衣服被烧,房屋亦受损。(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在儿子陈某甲的服饰加工厂帮忙做饭,并与女儿陈某戊及女婿陈某丁住在一楼租房,陈某甲与韩玲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与2012年7月分手;2012年9月14日18时许,为防小偷,其将一楼楼梯口处的一扇铁门锁上了,23时许,员工下班了,其将铁门又打开了;9月15日凌晨,因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就与女儿、女婿逃离了房间。并有证人陈某丁、陈某戊证言在案印证,并证明两人亦在陈某甲的服饰加工厂工作,且陈某丁证言还证明韩玲因生活、工作上的事经常与陈某甲及陈某甲母亲吵架;火灾前厂里有从三家单位拿来加工的七千多件衣服,火灾后只剩下了几十件;同年8月1日凌晨,厂里也发生过火灾,经清点被烧了400-500件衣服。陈某戊证言还证明因其母亲不同意马上买房,韩玲为此不满。(6)证人张某甲、袁某、吴某、尹某、刘某甲、展某、陈某己证言证明,其等人在陈某甲所开的诚信服饰后道加工厂工作并住在三楼的租房;2012年9月15日零时50分许,其等人发现着火了遂逃离房间,因楼道都是烟,其等人通过隔壁一户人家逃生,之后火被消防人员扑灭;韩玲与陈某甲及陈某甲母亲经常因生活上的琐事吵架。且袁某证言还证明,韩玲与陈某甲分手后扬言要报复陈某甲一家人;2012年7月31日晚,其与陈某甲等人在外面吃夜宵,韩玲给其打电话又称要报复,其等人吃好夜宵回到厂里时发现厂里着火了。刘某甲证言还证明,当时厂内放的衣服至少有5、6千件;尹某证言还证明,听陈某甲讲有7000余件衣服被烧毁;展某证言还证明被烧的衣服中有杭州秀雅服饰有限公司送来的6000余件衣服。(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家住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7组80号,其中二楼自住,其余租给了陈某甲作服饰加工厂等用;2012年9月15日凌晨约1时许,其与家人发现陈某甲的服饰加工厂着火后遂逃离房间,后消防队员来救火了,过了约1个小时火才被扑灭,因该次火灾,导致其家房子等受损;2012年8月1日,陈某甲的服饰加工厂也着火过,当时大约被烧了400余件衣服。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辛、李某证言在案印证,且王某乙证言还证明,其家与哥哥王某甲家相连,发生火灾后,有6、7名住在王某甲家的租客是通过其家逃生的。(8)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14日早上,其骑电动车将被告人韩玲从乔司带至诚信后道加工厂,当时韩玲向其要了1只打火机,次日凌晨,其看见诚信后道加工厂好像着火了,就过去,途中遇见韩玲,又将韩玲带回了乔司。(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7月31日,其单位杭州灿鸿服装有限公司有一批80192091款呢上衣交给陈某甲的加工厂做后道工序,该批衣服是其单位供给杭州七巧制衣有限公司的,8月1日,陈某甲打电话给其称衣服被烧了,其赶到加工厂,看见其单位的衣服确实被烧掉了。(10)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其系杭州秀雅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单位有衣服交由陈某甲的加工厂做后道加工;其中8月1日的火灾,其单位送过去加工的一批NT0668款衣服被烧毁,这些衣服是其单位提供给杭州福捷时装有限公司的。9月15日的火灾,其单位送过去加工的一批衣服被烧毁,款式为NT1937、NT0668、NT1020、NT0248、NT1311。且有杭州秀雅服饰有限公司与需方单位的订货合同及相关情况说明附卷在案。(11)证人叶某、王某丁证言证明,叶某的杭州妃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提供布料等给王某丁的服装加工厂制做180件X3460款晚礼服,王某丁的服装加工厂将上述晚礼服又交给陈某甲的服饰加工厂做后道工序,在发生火灾后,经王某丁至现场清理,有99件被烧毁。且有生产通知单、送货单、成本统计表附卷在案。(1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系杭州江鸟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其单位于2012年7、8月提供面料等给田霞的服装加工厂制作衣服,并约定在2012年9月15日交货,至该日早上,田霞通知其单位,上述衣服交给一家后道加工厂加工,因火灾被烧光了;其单位要求制做衣服有960124款、952124款、960924款,共390件。且有相关的产品生产通知单等附卷在案。(1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妻子田霞开有服装加工厂,并将加工的一批衣服由其于火灾前约一个星期送至陈某甲的加工厂里做后道工序,这些衣服有3种款式,共有约390件。(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设备、房屋遭毁损的价值,及本案所涉被烧毁的各种款式衣服每件的价值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韩玲对放火地点的指认情况。(16)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韩玲作案当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玲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8)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韩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9)有被告人韩玲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的放火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经过等情况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韩玲辩称其不是有预谋地放火,经查,被告人韩玲携带打火机潜入陈某甲的服饰加工厂伺机放火,足以认定其系有预谋地作案,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被烧毁衣服数量、价值之认定所提异议,经查:(1)根据在案证据,可确认8月1日之火灾被烧毁的衣服系陈某甲加工厂为杭州灿鸿服装有限公司及杭州秀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的衣服,虽张某乙、陈某丙证言分别反映衣服的数量为402件、886件,陈某甲亦有陈述在案,但杭州灿鸿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相关需方单位签订的订货合同反映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杭州秀雅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相关需方单位签订的订货合同反映出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均与本次火灾致衣服毁损时间不相吻合。而陈某甲部分陈述反映该次火灾被烧毁的衣服为400余件,能与证人陈某乙、陈某丁等多名证人反映的情况相符,故应就低认定该次火灾造成400余件衣服被烧毁。(2)根据在案证据,可确认9月15日之火灾被烧毁的衣服系陈某甲加工厂为杭州妃子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江鸟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杭州秀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的衣服,虽陈某丙证言反映其单位杭州秀雅服饰有限公司衣服的数量为9208件,但缺乏旁证的印证,故根据陈某甲陈述及证人陈某乙、陈某丁、展某等多名证人反映的情况,应就低认定该次火灾造成总计7000余件衣服被烧毁,并且,根据在案证据可确认其中杭州妃子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江鸟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被烧毁的衣服分别为99件、368件。(3)对于2次火灾被烧毁衣服的价值,根据相关证言、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反映的被烧毁衣服的款式、单价情况,应就低认定2次火灾被烧毁衣服的价值分别为17600元、308700余元。综上,对相应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韩玲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玲采用放火的方法报复泄愤,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玲因泄愤而先后2次放火,动机卑劣,主观恶性较大,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感情及生活琐事等纠纷引发,被告人韩玲作案时刚成年不久,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等情况,对被告人韩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玲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手加工的衣服等财物造成损坏,该部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依法视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韩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6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隆人民陪审员:魏卫理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书记员:施金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