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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唐海妹与黄清海赡养费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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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费纠纷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海妹。委托代理人许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海。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萍,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海妹与被告黄清海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燕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黄清海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春和陈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海妹诉称,原告生有二子,二子均已成人立户。1982年海口市坡博村统一分配宅基地,原告分得宅基地以后于1988年至1989年间在此建起了平房。1993年坡博村再次分配宅基地,被告及原告次子黄青松各分得了一块宅基地,2006年被告将自己的宅基地卖给了他人,就在其胞弟的房子上的二楼建房居住。1995年,原告丈夫不幸辞世,此后原告在罐头厂帮人看车,每月领取几百元的工资维持生计。2006年,原告年迈被罐头厂辞退,因原告与罐头厂之间不是正式的劳动关系,辞退后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也没有社会保险,没有退休金,自此原告失去了生活来源,此后的生活主要靠二儿子救济,不管是伤风感冒还是其他的疾病的医疗救治费用也是由二儿子支付。由于二儿子在文昌工作,每次都是请假回来看望。被告是出租车司机,其老婆在菜市场卖猪肉,一个月也有几千元的收入,自2006年原告被罐头厂辞退丧失生活来源后,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借故殴打原告。2008年至今被告还强占原告居住的一间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也不给原告,为求家庭安宁,原告一忍再忍。目前原告已六十多岁高龄,且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平时仅靠二儿子给的费用过活。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孝。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养大成家,只是在古稀之年做儿子的能善待老人,有一个安宁的家,过上平静的日子,安度终身!但被告不思孝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赡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共计1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12年11月之后的赡养费,每月支付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清海辩称,一、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赡养义务。黄清松在外工作,照顾原告的工作一直由被告夫妇承担。2007年原告住院也是由被告夫妇照料并支付医疗费,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结算单就足以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事实不是如原告宣称的那样“生活主要靠二儿子救济,不管是伤风感冒还是其他的疾病的治疗救治费用也是由二儿子支付,由于二儿子在文昌工作,每次都是请假回来看望”。目前被告靠打工养家糊口,女儿正在高中就读,每月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赡养费是比较困难的。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愿意可以随时同被告一起吃住生活,被告一定会提供自己力所能及的生活条件给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二、原告收入渐高,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近年,原告曾帮人看守自行车,在家乐福超市当保洁员。年满60周岁以后,政府每月向原告发放基础养老金130元;从1988年坡博村土地被征及被租至今,生产队每年都会按每户人数发放一定的款项,近年有据可查证的共计向被告家庭发放了款项150860元,发放到被告全家的相关款项基本都是原告领取,被告及老婆、孩子名下的款项被告只领取了6000元。可以说,原告的经济收入非常高,根本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只有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才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这有医院的结算单为证,并且原告一直也有着较高的收入。同时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愿意随时可向原告提供力所能及的伙食、医疗等方面的照顾。原告一直有较高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条件,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二子,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子。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在海口罐头厂工作。2011年至2012年4月期间在超市工作。原告所在的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一队每年均按户向原告一家发放土地租金。2010年8月和2012年12月,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一队按户向原告一家发放征地补偿款84000元和33600元。自2012年开始,原告每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130元。现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上述事实有户口本、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综合账户卡历史明细清单、坡博村一队征地分配表、坡博村一队租地分配补助、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年过六旬,年老体衰,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原告在其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于原告的二儿子亦应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数额为300元为宜。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3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有较高收入,生活不存在困难为由拒绝给付赡养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2012年5月之前靠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当时亦未提出存在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赡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5月起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的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海妹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赡养费1400元;二、被告黄清海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唐海妹赡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唐海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黄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燕飞

书记员:夏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