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钱秀山。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徐鸿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与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审判员:蒋正华
书记员:张小海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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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钱秀山。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徐鸿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与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审判员:蒋正华
书记员:张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