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祥(系原告胡某丈夫,农民。被告:樊某甲,农民。被告:樊某乙,农民。被告:樊某丙,农民。被告:樊某丁,农民。被告:樊某戊,农民。被告:樊某己,农民。被告:樊某庚,农民。被告:樊某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龙,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樊某辛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厚祥、徐文龙、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己、樊某庚、樊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樊某戊、樊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与丈夫樊厚祥婚生八个子女,原告现已年老体弱,身患二级残疾,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常年患病、服药难以治愈,卧病在床不能行走,生活没有来源,丈夫也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扶养原告。多年来被告只支付少量生活费和进行一般照顾,原告生活、护理、治病均发生严重困难、难以为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共同承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雇保姆护理费2000元/月,在每年1月初、7月初各支付一次;原告的医药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八分之一,在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甲辩称,被告年纪也大了,家庭条件不好,不同意出钱,同意给原告买点吃的。被告樊某乙辩称:被告没有能力赡养母亲,被告在饭店务工没有时间照顾母亲,每月只有1800元的收入。护理费少点同意承担,但是要比被告樊某丙、樊某戊、樊某丁少一点。被告樊某己辩称:从2013年1月份开始,原告都是由被告服侍的,2000元保姆费是同意的,被告出不起钱就自己去服侍原告。被告不同意承担医药费,医药费应当由被告樊某丙、樊某戊、樊某丁承担。被告樊某庚、樊某辛辩称:原告的保姆费同意承担的,医药费应当由被告樊某丙、樊某戊、樊某丁承担。被告樊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樊某戊、樊某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贰级肢体残疾,常年卧床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证据2、常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住院治疗、长年生病的事实。证据3、常山县辉埠镇杨梅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五个女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己、樊某庚、樊某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均没有异议。被告樊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樊某戊、樊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樊某丙、樊某戊、樊某丁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樊某辛系原告胡某与丈夫樊厚祥的婚生子女。原告胡某为肢体二级残疾人。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因右侧颈内动脉后交通起始部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次住院治疗。日常生活中,每年年底各被告均给予原告少量的金钱及食物,原告的五个女儿亦给予原告适当的照顾。但八被告目前承担的赡养费用导致原告的护理、治病发生困难,难以为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共同承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雇保姆护理费2000元/月,在每年1月初、7月初各支付一次;原告的医药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八分之一,在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胡某系残疾人,国家每月给予其残疾人补助费、老年人生活补助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三项费用已基本可以维持原告的生活费支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作为子女,在父母年老体弱时要在物质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在父母患病时应当提供护理费、医疗费。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支付护理费、医疗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樊某戊、樊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因生活不能自理雇佣保姆护理费每月2000元,由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樊某辛每月各承担250元,限于每年六月底前、12月底前八被告各支付15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履行。二、原告胡某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扣除医保费用后)由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樊某辛各承担八分之一,限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一次并支付给原告胡某。自2013年1月1日起履行。如果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樊某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根香
书记员:范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