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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邝某与陈某乙、陈丹丹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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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费纠纷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甲。原告邝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丹丹。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广东联睿律师事务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告陈丹丹、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两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即本案的三被告。2009年3月,原告陈某甲查出患有食道癌,每月要吃药维持生命。原告希望三个子女每月各出500元,被告陈丹丹和陈某丙同意,但被告陈某乙不同意。现两原告每月生活费6000元,被告陈某乙从2003年开始每月支付1300元,但现在物价上涨,1300元不够用,陈丹丹每月要支付2700元,陈某丙每月要支付2000元。为减轻弟妹负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每月各向两原告支付2000元,每月支付医疗费500元。

被告陈某乙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被告自2002年大学毕业后一直与父母生活,由于两原告没有收入,生活费都由被告承担。2006年8月被告陈某乙生孩子后,就搬出去住,每月给两原告1300元的赡养费。原告主张的房租费不应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因为被告陈某丙与原告同住,伙食费也同理,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没有依据。被告陈丹丹、陈某丙答辩称,两原告每个月的生活费6000元的必要的,有2000多元是房租和水电费,再加上伙食费要3000元,让三兄妹平摊是不高的。父亲患病较多,每个月吃药要花去很多钱,被告陈丹丹所支付的远远不止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陈某乙曾经同意三被告每人每月出500元以应付两原告的日常药费,但至今没有支付过。本案相关情况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赡养关系: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三名被告为两原告的婚生子女。2、原告的赡养义务人情况:两原告的三名婚生子女为其赡养义务人。3、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原因、时间等基本情况:原告陈某甲现66岁,原告邝某现57岁,两人均非深圳户籍且无其他收入来源。4、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原因、时间等基本情况:两原告曾经在2012年以赡养费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既原告陈某甲因患食道癌产生的治疗费用,一审判决后,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但其后撤诉。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5、双方当事人目前的经济、生活状况:三名被告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其中被告陈某乙、陈丹丹已经结婚生子。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乙的收入为每月10000元,被告陈某乙抗辩称为8000元,但被告陈某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工资收入情况,其理由是其所在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且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被告陈某乙未提交关于工资收入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被告陈某乙的月收入为10000元;被告陈丹丹、陈某丙对原告起诉请求并无异议,并同意按照请求支付赡养费;两原告现与被告陈某丙一起居住,并主张平常主要靠被告陈某丙照顾。原告陈某甲患有食道癌,原告邝某还有高血压,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并定期检查,而两原告虽然长年生活在深圳,子女亦均在深圳,但两原告户口所在地在河源紫金县,因此在深圳看病吃药均无法报销;被告陈某乙抗辩称其妻子处于失业状态,并提交《失业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妻子在2013年4月11日到莲塘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且失业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该《证明》仅能证明被告陈某乙妻子在2013年3月31日与原单位解除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乙妻子长期处于失业的状态,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赡养费纠纷。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两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身患,各项费用较大,而三被告均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500元为宜。两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3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赡养费2500元,但其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本院认定三被告应从2013年4月起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陈丹丹、陈某丙从2013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邝某赡养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颖红

书记员:盛冰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