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新才)。被告王某乙,村民,从事个体经营。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海。委托代理人陈永娥。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海,系王某丁的三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海、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海、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四被告系我的儿子,长子王某乙和次子王某丙是我与前妻所生,三子王海和四子王某丁是我再婚后所生。我前妻于1962年10月去世,当时两子尚小,我既当爹又当妈,历尽万苦供养他们成家立业。后妻也于2001年4月去世,现在我孤苦伶仃一人,由于年老体弱多病,虽有退休工资,但仍显不足。2006年6月14日,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四被告每月向我共打赡养费400元,但随着我的年龄变大和物价飞涨,生活更加不便。现在又患直肠癌,花费十二万多元医疗费用,四被告平时甚至逢年过节很少探望我,也不按时给付原判决的赡养费。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按各自能力增加赡养费,被告王某丙每月支付800元,王某乙支付400元,王海、王某丁每月支付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年幼丧母,到现在也不知母亲如何去世的。我年幼受尽苦难,懂得尊老爱幼,上次判决我也按时履行了,主要不知道给原告那么多钱都花哪去了。因此,我愿意要么我亲自照养我父亲,要么由我出费用让他在信阳市内选择任何一家养老院生活,但原告的工资由我管理。被告王某丙辩称:我父亲不会合理用钱,经常花不该花的钱,还经常找老伴。我与大哥王某乙的意见基本一致,我们兄弟四人出费用让父亲在信阳市内选择任何一家养老院,我愿意出其中一半的费用,但原告的工资由我们管理。被告王海、王某丁辩称:我们同意前二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海、王某丁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系原告前妻所生,被告王海、王某丁系原告再婚妻子所生。原告王某甲于2001年4月再次丧偶后,一人独居生活。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至本院,因不服本院(2005)息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2月2日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被告王海,王某丁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元。原告诉称随着自己年龄增大和物价飞涨,现在体弱多病,生活更加不便,虽有退休工资,但仍显不足,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按各自能力增加赡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明材料。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在息县曹黄林街从事个体经营,王某丙在息县城关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王某甲系息县曹黄林粮管所退休职工,2005年养老金为540元,经本院2013年5月14日到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原告王某甲当前的退休养老金为每月2223.11元。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双方目前收入水平状况、关系程度、当地物价及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据实事求是、兼顾公平原则予以确定。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当前物价水平及四被告实际收入状况,对四被告承担的赡养费应适当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每月承担原告王某甲赡养费300元(2013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合计1800元,2013年6月份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之前按季度支付900元即300元/月×3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王某乙每月承担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00元(2013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合计1200元,2013年6月份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之前按季度支付300元即100元/月×3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王海、王某丁每月承担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00元(2013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合计各为600元,2013年6月份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之前按季度分别支付200元即100元/月×3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新华审判员:徐中宝人民陪审员:彭东峰
书记员:杜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