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盘根。委托代理人杨静良。委托代理人赵宗科,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跃良。委托代理人范进。
原告杨盘根与被告杨跃良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良、赵宗科,被告杨跃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盘根诉称,原告育有两儿一女,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1966年10月由上海滚动轴承厂迁至成都。原告于1971年丧妻,原告在单位住有公房一套,面积66平方米。1979年9月12日,被告从成都市龙泉区界碑公社迁入轴承厂技校,1981年12月31日由轴承厂技校迁入原告户头,后结婚生女,与原告组成一个家庭,原告是户主。1994年,原告单位实行房改,被告将原告居住的公房购为已有。之后,被告与其妻便开始虐待原告,不准原告使用热水器等生活用品,经常吵骂原告,致使原告白天在女儿家中生活,晚上回被告家睡觉。十几年来,原、被告虽为一家,但家庭关系十分紧张。2007年10月12日,被告知道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改造惠民工程搬迁安置政策后,便将原告的户主改为自己的户主,后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接受了货币终结安置,安置款项为655500元。原告本有住房,因为被告挤占了原告的福利房购房资格,占用了原告工龄的福利,加之原、被告实为一家,户主虽为被告,但原告对该房屋有居住的权利。被告将原告居住的房屋与拆迁单位进行了货币终结安置,应当为原告提供居住的住房,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还有其他子女,也有赡养义务,但其他子女没有挤占原告福利房利益;被告挤占了原告的福利房利益,应当为原告提供养老的住房。被告进行了拆迁货币安置终结,应当给付赡养原告的住房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住房款是因为原告依法享有的职工住房福利由被告挤占,原告原居住的房屋由被告进行了货币安置终结,原告没有住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赡养原告给付其住房费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跃辩良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均不是事实,被告用自己的工龄购买其单位的房改房,并未挤占原告的工龄福利等,现被告房屋被拆迁,领取了货币安置费用后,购买的新房原告自己不来居住。现被告因诉讼失去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且被告及女儿均患疾病,每月需治疗,家庭开支仅依靠妻子的微薄退休工资来支撑,原告每月退休工资足够他自己生活全部开支,且在无锡有套房产及70500元的拆迁补偿款。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杨盘根的诉求实属无理,有悖常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盘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盘根与杨跃良系父子关系。杨盘根育有子女三人:女儿杨静珍、长子杨静良、次子杨跃良。杨盘根于1966年迁至成都轴承厂工作,1980年分得单位的公房一套(即府青路9栋2单元5楼20号房屋),与其子女杨静珍、杨静良、杨跃良共同居住。杨跃良于1981年进入成都轴承厂工作,与其父杨盘根同住成都轴承厂分配给杨盘根的单位公房中。后杨静珍、杨静良分别结婚后,搬出了该房屋,杨跃良结婚、生育女儿,一家三口一直与杨盘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1993年6月,杨跃良与成都轴承厂签订了房改合同,轴承厂将位于成华区府青路9栋2单元5楼20号住房(建筑面积65.2平方米)部分产权出售给了杨跃良,杨跃良支付购房款6259.20元。1998年,成都轴承厂与杨跃良签订《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杨跃良支付购房款11282.63元,取得了该房屋的全产权,但购房均是按被告杨跃良工龄计算的房款优惠。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多次发生了家庭矛盾。2008年5月5日,杨跃良与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办公室签订了《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住房搬迁改造货币终结协议书》,由拆迁办公室支付杨跃良拆迁安置的相关费用共计678558元后终结该房屋的产权。被告杨跃良在签订拆迁协议同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等交给拆迁办公室,并于2008年7月28日前腾空房屋后,被告杨跃良在外租房居住,同时,而原告杨盘根在成都第一精神卫生防治院居住养老。在2009年被告杨跃良入迁其购买的奥龙名城新房,但原告杨盘根未能同时入住新房,还是在成都第一精神卫生防治院居住养老及看病至今,2012年6月因患脑血栓后遗症、血管性痴呆、冠心病等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4789.87元,但原告参加医保,报销比例为93%,加自费药品原告个人承担1940.64元。原告现居住的成都第一精神卫生防治院每月产生的费用包括生活、护工护理及住宿等,每月开支1600元左右,但不包括夏、冬两季每月产生的空调费及在外生活费、医疗费等。每逢节假日、周末,原告由其儿子杨静良,女儿杨静珍轮流接回家中照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表示不愿意同被告共同居住,而介于身体原因愿意在成都第一精神卫生防治院安度其晚年。另查明,原告和子女杨静珍、杨静良、杨跃良均系成都轴承厂职工,原告杨盘根于1984年12月退休,退休金每月2253.34元,其子女杨静珍、杨静良、杨跃良三人均于2002年成都轴承集团公司破产下岗后,杨静珍退休工资1600元,杨静良在外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而被告未到退休年龄,目前无工作,因患糖尿病在华西医院治疗,被告的妻子范进原系成都电焊厂破产下岗职工,每月退休工资1673.52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赡养费的金额多少问题分歧较大,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职工退休登记表;3、成都轴承厂职工(家属)住房分配调整及管理办法;4、房屋信息;5、售购房合同;6、购房的收款收据;7、水电气的专用收据;8、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住房搬迁改造货币终结协议书及交房清单;9、桃蹊路退管站的证明;10、原告病情证明书;11、医疗费结算票据;12、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13、医生黄星的调查笔录;14、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15、社保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16、踏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7、社会保险专用票据;18、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以特定的血缘关系为前提,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杨跃良作为原告杨盘根的儿子,有责任对年老多病体弱的父亲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曾与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被告选择货币安置,致使原告一时失去了居住的房屋。在被告领取了拆迁款后购买了位于奥龙名城新房居住时,原告也未能入住,为保护原告的住房居住权,作为子女的杨跃良,应当为父亲杨盘根提供住房居住,妥善安排其父亲的住房,是其应当向原告杨盘根承担的赡养义务。现由于原告年老多病,愿意在成都第一精神卫生防治院安度其晚年,作为子女的杨跃良应尊重父亲的意愿。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虽未在外租房居住,但原告向其居住、生活的成都第一精神卫生防治院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食宿等费用中也包括了一定的居住费用,该费用原告是每月支付结算;除此之外,原告每月还需产生一定其他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的相关居住费用,作为赡养老人的义务。本案应考虑原告还有其他子女,均有赡养能力,赡养原告的义务应当由原告子女杨静珍、杨静良及杨跃良共同承担。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居住所需,也考虑到被告杨跃良的承担能力,本院酌情予认定被告于2008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挤占了原告的福利购房资格,占用了原告的工龄福利等问题,不属于赡养纠纷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跃良于2008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杨盘根支付赡养费每月200元。二、驳回原告杨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跃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萍人民陪审员:雷代华人民陪审员:左都元
书记员:胡斌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