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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XX与杨X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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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费纠纷文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XX,女。被告杨XX,男,系原告之长子。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因被告及原告小儿子杨XX不履行赡养义务向法院起诉,2012年6月27日长安法院做出了(2012)长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原告小儿子杨XX每月各给付赡养费300元。两个儿子均按照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但他们均拒绝原告在其家中生活,原告在敬老院居住,花费较大,每月生活费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现原告患有脑梗、双腿疼痛,在XX街道租房居住。因原告丈夫杨XX现在由小儿子杨XX一人赡养,杨XX瘫痪在床需要照顾和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杨XX每月增加赡养费200元,即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患有糖尿病12年,原告要求的生活费标准太高,根据长安法院生效的(2012)长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应当赡养原告的有四个子女,但原告放弃两个女儿的赡养义务,加重其他人的赡养责任,让被告一人承担500元赡养费不合理,只愿承担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赡养费,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其夫杨XX系再婚。李XX与前夫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刘XX、次女刘XX及儿子杨XX。刘XX两、三岁时被送养他人。李XX与杨XX婚后生育了儿子杨XX及女儿杨XX,并共同将杨XX、杨XX、杨XX抚养成年。刘XX和刘XX并未随原告生活,多年未有来往。杨XX子女现均已成年。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赡养,本院以(2012)长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XX及原告小儿子杨XX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两个儿子均按时履行了给付义务。2012年7月6日,原告起诉小儿子杨XX要求回家居住,本院以(2012)长民初字第0320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因各种原因原告最终未能回家居住,一直住在长安区天成老年公寓,2012年11月原告离开了该公寓,一个人在五星街道租房居住,每月房租150元,另有水电费若干。原告患有脑梗、双腿疼痛,最近以来两次在东大街道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0元,原告享受农村合疗。另查明,原告还每月享受70岁以上的老龄补助金130元,每月领取残疾补助金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长民初字第01358号、0320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老体弱,子女应尽赡养义务。虽然本院以(2012)长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XX和杨XX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但因原告一人在外租房居住,加之年老体弱,物价上涨,其要求被告杨XX增加赡养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生育有五个子女,因女儿刘XX被送养他人,故刘XX对原告不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小儿子杨XX独自照顾生病的原告丈夫杨XX,被告杨XX及刘XX、杨XX应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只请求被告一人增加赡养费用,被告只应承担自己份额的赡养义务,原告坚持不起诉其余子女,该部分由原告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酌情由被告杨XX每月增加赡养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杨XX每月支付原告李XX赡养费从300元增加到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赡养费,12月31日前支付次年上半年赡养费。被告若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余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纪胜利

书记员:杨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