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1987年11月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邵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邵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高某乙、邵某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乙、邵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涉案赌资及被告人高某乙、邵某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现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其中被告人高某乙的赌资现金人民币九千一百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某甲的现金人民币四百九十六元,抵作其罚金;被告人邵某的现金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予以发还。被告人高某乙、邵某分别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各二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赵晓岑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