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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陆某、王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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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王某、胡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至2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陆某、王某、胡某经事先商量,约定每人出资3万元,组织他人赌博,获利平均分配。三被告人组织何金芳、李卫良、易志军等参赌人员先后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王子宴会大酒店棋牌室、金扬商务宾馆8888房间内以“小九”形式赌博,由被告人陆某具体负责抽头、向参赌人员出借赌资,共计非法获利6万余元。2013年2月19日下午,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对金扬商务宾馆8888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赌博的被告人陆某、王某、胡某等人及共同赌资12,800元、赌具等。另查明,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陆某现金23,115元(其中属放资款20,000元及放资获利款2,300元、属被告人陆某自己的现金815元)及被告人胡某的赌资200元,合计23315元。该款已由公诉机关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王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赌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记账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何金芳、吴慧、盛小江、李卫良、易志军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王某、胡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王某、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王某、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三被告人的放资款、赌资及违法所得款,依法应予没收或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二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其中被告人陆某、王某、胡某的放资款及获利款共二万二千三百元及被告人胡某的赌资二百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陆某的八百十五元抵作罚金。被告人陆某、王某、胡某的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傅蓉蓉审判员:杨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