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1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湛某。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童某。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周某。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李某、张某、湛某、童某、周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李某、张某、湛某、童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李某、张某、湛某、童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张某、湛某、童某、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李某、张某、湛某、童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童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八万九千零二元及被告人龚某、李某、张某、湛某、童某、周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周金娅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