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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夏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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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虞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黄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1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夏某、徐某、姚某、虞某、傅某、黄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夏某、徐某、姚某、虞某、傅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夏某、徐某、姚某、虞某、傅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夏某、徐某、姚某、虞某、傅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又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涉案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傅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八、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被告人朱某、夏某、徐某、姚某、虞某、傅某、黄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合计四万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