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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陈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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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罗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转换审判程序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罗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陈某、罗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陈某、罗某退缴在本院的现金人民币共计八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赵晓岑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