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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甲、周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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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官文。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田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12月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二千元;因赌博于2006年6月1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韦某、周某乙、张某、谢某乙、姚某、叶某、刘某、田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韦某、周某乙、张某、谢某乙、姚某、叶某、刘某、田某及辩护人沈沛敏、李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赌博2013年元旦开始,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韦某和高如峰(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谢某甲出资7万元,被告人韦某及高如峰各出资3.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约定抽头获利由四人平分、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的获利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组织周平、李海滨、葛海波等十余名参赌人员分别在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珠墅228号被告人田某家中、钱清镇凤仪村珠墅227号等地,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共约15场,并在赌局中抽头获利,同时雇佣被告人周某乙抽头,雇佣被告人姚某以95扣形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维护赌场秩序,雇佣被告人谢某乙、张某、叶某维护赌场秩序,雇佣被告人刘某为其赌场望风,从中共抽头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被告人谢某甲、韦某等人为赌客提供赌资获利约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韦某各分得现金3,0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现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现金2,000余元,被告人谢某乙分得现金约1,300元,被告人姚某分得现金9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现金800元,被告人叶某分得现金600元,提供赌博场地的被告人田某分得现金5,800元。2013年1月13日下午,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对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珠墅228号被告人田某家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赌博的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韦某、周某乙、张某、谢某乙、姚某、叶某、刘某、田某等人,并查获共同赌资55,700元,抽头获利5,15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田某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800元和5,800元。二、非法拘禁2012年8月2日21时多,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周旭、马义刚(已判刑)等人,为向龚旭东索要债务,驾车至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西城路5号阿东土特产店门口,要求已被胥占佳、刘兵(另案处理)等人控制在丰田凯美瑞轿车内的龚旭东还钱,并对欲逃跑的龚旭东实施殴打,后将龚旭东强行带上雪佛兰轿车内,要求龚旭东设法还钱。直至同月3日凌晨2时多,周旭、马义刚在龚旭东家取得现金1万元和1张12万元的欠条后,龚旭东才被释放。经鉴定,龚旭东的伤势为轻微伤。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的非法拘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韦某、周某乙、张某、谢某乙、姚某、叶某、刘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和赌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欠条,周平、葛海波、马康、李海滨、杨日容、郑炜、施海兴、马宴、沈浩、朱阿四、马洋、高如林、王先成、刘国杨、徐秀文、谢全海、陈仕红、何顺江、田建洪、张莲伟、潘小琴的证言,龚旭东的陈述,周旭、马义刚、胥占佳、刘兵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韦某、周某乙、张某、谢某乙、姚某、叶某、刘某、田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李官文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未在赌场中出资,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其与被告人韦某及“大高”在钱清镇凤仪村开了一个赌博场子,后被告人谢某甲也加入了,其与被告人谢某甲、韦某及“大高”约定,由谢某甲出资7万元,韦某及“大高”各出资3.5万元,其负责叫人赌博,抽头获利四人平分。至被抓前,共获利10万元左右,其分到过3,000元。其供述与被告人谢某甲、韦某的供述一致。被告人周某甲在赌场中虽未实际出资,但其积极召集人员进行赌博,对赌博的促成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被告人周某甲的涉案行为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赌博罪。不采纳辩护人李官文的上述辩护意见。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韦某在聚众赌博过程中分工合作,并抽头获利,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张某、谢某乙、姚某、叶某、刘某、田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对其非法拘禁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韦某、谢某乙、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沈沛敏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田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但被告人田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又应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依法应予没收或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谢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被告人田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一、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被告人刘某、田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韦某、周某乙的违法所得各计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谢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胡炳澄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